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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万国,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国,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底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于2007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矛盾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事后经原告托人说情,被告才回家。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且孩子年幼,虽然原告有时殴打被告,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底依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当珍惜彼此建立的家庭,相互支持与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被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进行很好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只要能相互理解,改正自身缺点,共同担负家庭责任,及时妥善解决矛盾,是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