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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洋杰与张文梅、张文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杰,张文梅,张文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356号原告于洋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洪,农民。原告于洋杰与被告张文梅、张文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香、被告张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张文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孙××自2013年起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永兴里3号楼底商经营北区拉面。2014年4月份,经与二被告协商,以24万元的价格将拉面馆转让给被告,其中包括2014年度租金、设备费用。双方约定转让费在4月底支付。后二被告一直经营面馆至原告起诉。而原告已将孙××的12万元给付孙××,但二被告始终未能将24万元转让费交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2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梅、张文洪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面馆转让及被告欠付转让款24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与原告曾系关系非常好的朋友,原告称其因个人原因无法经营面馆,要求二被告帮忙经营一段时间,应原告要求,二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至7月14日期间确曾经在面馆内帮忙,但并非将面馆转过来自己经营。被告张文梅曾于2014年7月21日因原告欠其借款235000元向津南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归还,并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在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文梅再次向原告催要借款时,原告称钱还不了,把面馆抵给被告,二被告便通知原告不再帮其经营,离开面馆。原告称被告拖欠其转让费,但在此期间均为被告张文梅打电话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亦曾四次向被告张文梅汇款,原告起诉是为了达到与被告张文梅起诉其借款相抵消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达成转让协议,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转让费24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孙××证言,其证实:我是于洋杰前妻的舅舅。我和于洋杰在2013年3月开始合伙经营面馆,每人出资12万元,房屋是于洋杰租的。我们按月结算,利润平分,我也在店里帮忙端盘子。2014年3、4月间,于洋杰和他前妻、张文梅一家人、我还有一个拉面的师傅在一起吃饭商量把面馆以24万元的价格兑给张文梅,包括面馆以及里面的东西,还有工作人员,于洋杰给我12万元,我就什么都不管了。我也不懂,主要听他们商量,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就是张文梅一家子在面馆经营。我也没有工作一直在家。过了二、三天于洋杰给了我12万元,后来听说张文梅一直没有把钱给于洋杰。面馆属于特许加盟经营,加盟合同都是于洋杰负责的,至于特许加盟是否允许转让我也不是很清楚。2.证人吕××的证言,其证实:我是于洋杰前妻的老姑,从于洋杰经营的面馆开业,我就在那帮忙。过了大概一年,大概3、4月份的时候,我和我丈夫、张文梅夫妻、于洋杰夫妻还有孙××一起吃饭,我丈夫说20万兑这个面馆,于洋杰不同意,张文梅说24万元兑,于洋杰就兑给张文梅了。后来我从那路过,看见张文梅在经营。3.证人韩一×的证言,其证实: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于洋杰的北区拉面开业后大概一星期我就在那上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主要负责送餐,干了不到半年,听说于洋杰把面馆以24万元的价格转给张文梅了,张文梅说不需要这么多人让我找于洋杰结工资,我找于洋杰结完工资就不干了。4.证人韩二×的证言,其证实:我以前��去于洋杰在八里台小区旁边经营的北区拉面吃面,后来有一天我去的时候张文梅在那,我问她于洋杰呢,她说于洋杰把面馆以24万元的价格转给她了。我后来再去面馆就关门了。5.证人张一×的证言,其证实:我和被告于洋杰是朋友关系,其经营面馆所租赁的店铺是我父亲的。2013年2、3月份的时候我父亲把店铺租给于洋杰,当时没有签合同,2014年房子也是租给于洋杰了,具体谁经营不清楚。于洋杰有一次在电话里好像说过把面馆转给别人,什么时间忘了,也不知道转给谁了。我父亲在2014年的时候签了一份合同,但跟谁签的我不清楚,我也没问过我父亲,没看见过合同。6.证人张二×的证言,其证实:我以前在于洋杰的北区拉面做拉面师傅,大家都叫我XXX,但身份证没有改还是张二×。张文梅一家人经常到拉面馆来吃饭,好几次提到要于洋杰把面馆转让给她,大概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也记不太清了,我们坐在一块儿吃饭,有提到转让的事,于洋杰说要25万元,张文梅说24万元,最后于洋杰就以24万元的价格把面馆转给张文梅了,我继续给张文梅干拉面师傅,之后大概两个月左右,张文梅说不干了,我就走了。7.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租赁张三×底商经营北区拉面。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文梅、张文洪对原告证据1认为证人孙××是诉争面馆的投资人之一,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人陈述,他将一个非常挣钱的生意以投资本金的价格转让给别人,以至于失业,有违常理。对证据2认为证人吕××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其对于24万元转让费都包括什么项目无法说清,被告从未向其讲过以24万元价格受让面馆的事情。对证据3认为二被告并不认识证人韩一×,更非朋友关系,证人陈述其在原告��营面馆开始工作了半年左右,而二被告应原告要求帮忙进行面馆是在一年之后,故二人没有交集,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4认为二被告并不认识证人韩二×,在二被告帮忙期间并未见其来面馆吃面,更未向其讲过花24万元受让面馆的事情。对证据5认为证人张一×的证言与原告主张的观点没有关联性,证人对于面馆是否转让没有表述。对证据6认为证人张二×作为雇员,与老板和老板的朋友一起吃饭,甚至参与讨论关于店面转让事宜,均有违常理,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曾将面馆转让给二被告的事实;另其陈述与原告主张存在矛盾之处,原告主张张文梅经营面馆直至11月份收到法院传票,而证人陈述张文梅干了两个多月就跟她说不干了,最多也就是6、7月份。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当出具合同原件,但认可张文梅确曾代原告与房主张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当时因房东多次找于洋杰签订合同,于洋杰均不在店里,故张文梅与于洋杰联系,于洋杰要求张文梅代其签订,经房主同意,张文梅代于洋杰与其签订该合同。被告张文梅、张文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文梅与原告于洋杰的通话录音材料,以此证明:于洋杰欠张文梅借款,答应当天还90000元,但实际还了85000元,同时询问于洋杰事情处理如何,并告诉他因为拉面馆辣椒做的不好,顾客不喜欢,要求于洋杰想办法。2.2014年6月22日被告张文梅与原告于洋杰的通话录音材料,以此证明:该通话内容为被告张文梅要求原告还款,双方对于借款数额及归还情况进行核对,截至通话时间原告尚欠被告张文梅借款235000元。3.银行卡资金流水记录1份,以此证明在2014年5月9日、5月19日、5月28日、6月21日原告分四次通过网银向被告张文梅转账205000元,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转让费用,如果拖欠原告不会多次向被告转账。4.被告张文梅2014年6、7月的通话记录及2014年7月4日被告张文梅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以此证明在此期间被告张文梅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催要欠款,并无原告向被告张文梅打电话催要转让费的事实,2014年7月4日张文梅给于洋杰发短信后双方亦有电话联系,7月14日张文梅又给于洋杰打了一个电话,当天通知于洋杰接收面馆,不再帮忙了。5.证人张三×证言,其证实:我于2013年3月份将坐落于八里台镇永兴里3号楼下的一个底商出租给于洋杰经营拉面馆,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到2014年3月15日过了几天于洋杰把2014年的租金付给我,我见别人都签合同,就在于洋杰付完租金之后的几天直接到他店里找他签合同,去了两次他都不在店里,张文梅在,第二次张文梅说给于洋杰打电话,然后跟我说于洋杰让她代签,我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回事,就让她签了,我没有听到他们的通话内容。在于洋杰付我租金的时候和张文梅签合同的时候都没有跟我讲要将房子转租的事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系原告本人,且录音内容多为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将拉面馆转让被告,约定过一段时间再给转让费,转让面馆和借款时两个法律关系。录音内容与面馆相关的内容仅有炸辣椒油这一情节,也正能证明原告将面馆转让给二被告,所以是要求原告去帮忙,原告经营面馆一段时间,对此具有一定经验,被告咨询原告也是正常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4中的通话记录认可,但认为双方关系好的时候,通话频繁是正常情况,对短信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证人张三×对于面馆转让的事情是知情的���证人多次去面馆都看到张文梅在,并同意由张文梅代签合同,也证明了当时是张文梅在经营面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于洋杰让张文梅代签合同的,证人根本不知道通话内容,协议是被告张文梅签订的,并非于洋杰签订。本院对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的谈话内容多为被告要求原告还款,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中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显示被告张文梅与原告的通话情况,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而短信内容仅显示被告张文梅曾与原告联系,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系复印件,未能证明其与原件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6以及被告证据5本院综合分析后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洋杰与被告张文梅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文梅、张文洪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原告于洋杰租赁案外人张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永兴里3号楼底商4门经营“北区拉面”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3月,原告于洋杰向张三×交纳租金继续承租上述底商,交纳租金时未签订租赁合同,后张三×多次找到原告经营面馆签订合同,由于未找到原告,由被告张文梅代原告与张三×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4月,被告张文梅、张文洪在“北区拉面”经营,待本案开庭审理时该面馆已停止营业。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将上述面馆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后面馆由二被告经营直至2014年11月原告起诉���停止营业,但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转让费用,其认可经营的面馆,系“北区拉面”品牌的特许加盟商,其商标属总部所有、调料配方亦由总部提供,未经总部允许不得将特许加盟权转让他人,故转让后被告张文梅在经营过程中需于洋杰本人协助领取配方调料。二被告主张从未受让原告面馆,其于2014年4月曾鉴于同原告的朋友关系帮助原告经营面馆,但因原告欠被告借款,且经多次催要未能全部归还,故于2014年7月告知原告后不再帮助其经营。另查明,原告于洋杰曾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向被告张文梅转账20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将面馆以24万���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转让协议,其主张双方系口头协议,提供证人亦多为与其有亲属关系或曾经在其店中工作人员,证言均仅陈述其将面馆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为24万元,但对于该费用中包含哪些费用等相关细节问题均不能说明。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存在多点矛盾之处,关于转让费包含内容其曾陈述包含2014年房租、店内设备以及店面的经营权,但在被告指出其为特许加盟不能转让经营权后,又改称不包含经营权,商标仅能借其使用,去总部领取调料亦需要原告本人陪同前去领取;关于店铺租赁问题,原告曾向法庭提交租赁协议以证明其与房主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后又主张该协议因面馆已由被告张文梅经营,故由被告张文梅签订,张文梅并未告知其曾经签订过租赁协议,当时房主已清楚面馆转让事实,但房主张三×出庭作证证实对于转让事实并不知情。且原告在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转让费用的情况下,就将面馆交由二被告经营,并在其主张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转让费期间又向被告张文梅转账205000元之多,均有违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洋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于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