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先增诉被告林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增,林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曹先增。被告林材,。原告曹先增与被告林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增、被告林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增诉称,2012年10月份时被告林材承包县供热改造,在为原告曹先增的商店改造时,因被告的疏忽,致使室内供热管线冒水将原告的货物被水淹泡,经原、被告双方当场确认,原告损失货物37,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3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脱不给至今,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7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欠据一张,欠据上写明是“供热改造时跑水淹货款3万元”,欠款人林材。被告林材辩称,原告家的供热管道不是我改造的,我去他家时,他家已经改造完了,我错就错在不应该出这个欠据,我是替别人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欠据是我出的,但他家不是我给改造的。我是替别人揽事的。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承认该欠据系其书写,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损失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被告林材为原告在金帝楼的门市房供热进行改造,后该管道跑水,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协商货物损失价值是3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张,欠据上写明是“供热改造时跑水淹货款”,欠款人林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0元诉求,因被告林材出有欠据,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损失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管道不是我改造的,只是出条了,替别人揽事”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供热管道改造方,也不否认出欠据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利息问题,虽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承认出欠据后一、二个月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欠据是2013年3月8日书写的,故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算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材在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款30,0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被告林材负担700.00元,原告曹先增自负30.00元;保全费392.00元由被告林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玉姝附: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