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东奎与区英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奎,区英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东奎(又名李公凯),男。法定代理人罗姣香,女。被告区英梅,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慧芳。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职务职员。原告李东奎诉被告区英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东奎的法定代理人罗姣香、被告区英梅、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奎诉称:2014年10月26日13时25分,被告区英梅驾驶粤JN5V**号二轮摩托车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惠民路往知政中路方向行驶至会城凌东路达记餐厅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次事故的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次事故主要是因被告区英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及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合格所致,被告区英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接受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住院5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094.5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24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100元/天计算,共住院5天);3、后续治疗费500元;4、护理费2850元(按150元/天,住院5天、按医嘱出院后全休14天,合共计算1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营养费1000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区英梅向原告赔偿9094.50元;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李东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罗姣香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李公凯,原告与罗姣香系母子关系;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区英梅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4﹒《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区英梅驾驶的粤JN5V**号二轮摩托车不合格,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5﹒《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出院小结》、《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各1份,《收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两周。证据6﹒护理人李胜全的《身份证》及《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父亲李胜全担任护理人,李胜全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的事实。证据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新会营销部的企业登记情况被告区英梅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区英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天;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和相关证据证实其需后续治疗费5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4天计算。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参加工作,其出院后不存在误工情况,其若需监护人进行后续护理,应提供相关的护工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四、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相关的赔偿标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五、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受伤后需补充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英梅、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由李胜全对原告进行护理,也不能证明李胜全因原告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区英梅驾驶粤JN5V**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惠民东路往知政中路方向行驶,当天13时25分行至会城凌东路达记餐厅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44070582014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区英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赔偿由其监护人罗姣香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东的伤情为:一、轻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颞枕部头皮擦伤);二、右耳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三、左肘、腰背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该院合共住院治疗4天。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1份,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贰周;门诊复查贰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合共支出医疗费2244.5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肇事的粤JN5V**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区英梅,该车向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又名李公凯,户籍在湖南省岳市岳阳楼区岳阳楼街道办事处剪刀池居委会。原告的母亲为罗姣香,父亲为李胜全。李胜全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瑞康造纸毛毡厂工作,其于2014年10月出勤22天,工资为3300元;于2014年11月出勤23天,工资为3450元;于2014年12月出勤24天,工资为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东奎与被告区英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的粤JN5V**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区英梅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李东奎与被告区英梅的过错原因以及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分析判断,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被告区英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区英梅、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答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黄东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4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44.5元,有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可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共计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天×10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但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相关医疗费用后再另行起诉。4、护理费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小结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胜全进行陪护。根据原告提供《证明》显示,李胜全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平均出勤天数为23天,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李胜全因误工陪护原告,平均每天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15元(3450元÷30天)。此外,根据原告提供《证明》分析,李胜全于2014年11月出勤天数为23天,若原告出院后全休两周期间,继续由李胜全陪护,则李胜全必然无法继续正常出勤以及正常领取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继续由李胜全陪护14天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15元/天的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60元(115元/天×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金额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6、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在治疗期间需补充营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104.5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244.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两款合共2644.5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因该数额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故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60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4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0元,合共应赔偿3104.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部分败诉,故应按其须赔付的款项占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3104.50元给原告李东奎。二、驳回原告李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东奎负担1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铭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