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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俊香诉富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香,富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杜俊香,女,194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成义(曾用名付成义),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徐立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俊香诉被告富成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永志,被告富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香诉称:2014年3月30日11时,被告富成义驾驶吉BAN8**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天津街路口后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101天,共支出医疗费18,538.63元,其中被告富成义已支付6,000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成义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吉BNA8**号在事故发生期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受伤部分虽经治疗仍遗留有功能障碍,致使原告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原告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左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1、判令被告富成义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100天)、护理费10,641.82元(108.59元×98天)、伤残赔偿金24,502.06元(22,274.60元×11年)、鉴定费1,07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5元,总计69,980.2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不足部分由被告富成义承担80%;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成义辩称: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应按四六责任划分。请法庭严格审查原告的用药明细,就不应使用的药品,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就扩大损失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平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最高限额1万元,护理费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数额过高。就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如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另外,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请求3000元,应酌情予以考虑。就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两名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富成义驾驶吉BAN8**号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富成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0天;3、医疗费明细清单、江湾创伤医院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538.63元,及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4、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8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6、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景园社区13A号楼2单元702室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7、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支付的费用1,072.7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交通费225元;9、保险单,证明被告富成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1、吉林市创伤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8,538.63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850元;1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用以证明鉴定时所产生的检查费用142.70元;1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杜俊香是城镇居民。被告富成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住院病历能看到很多一个项目连续做几次,还有一些用药也是这个情况。就病历中长期医嘱的部分,其中骨瓜提取液用量很大,从5月6日开始,原告在医院就什么都没做,存在挂床现象。丹参川穹嗪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是治疗十二指肠疾病的,头部CT做了2次,彩色超声波检查了5次,数字化摄影(CR)26次,这都是与治疗骨折无关的;对证据3,有异议,应以正规的住院费票据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二级护理97天有异议,应支持用药时间的;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是原告是单方作出的,二是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我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对证据6,有异议,应以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就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反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尺桡骨骨折并没有手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是用药明细及预交款票据,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住院费收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病历反映,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个人委托,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从鉴定上看,该鉴定报告非常牵强,尺桡骨骨折根据国标规定,是不构成十级残的。庭后,我公司结合病历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是否超过2年,且原告是否在城镇有经济收入无法明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且交通事故仅支持事发地到就医地的费用;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身份证体现不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对证据11、12、13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富成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药品说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上述三项药品,均不是治疗骨伤疾病的;2、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证明1)原告从2014年3月30日入院后,到5月6日上午8点,停止了一切用药。原告在医院住院已经没有必要。此后的住院纯属扩大的无必要的消耗;2)从5月6日起,对不用药的原告继续二级护理,医院属于欺诈收费。请法庭对原告5月6日以后的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按照发票的顺序号码重新排列了票据顺序,发现原告弄虚作假骗取交通费。被告排列的从A-G,共有七本发票,各个票据号码不连续,故意混乱粘贴。请法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不予支持;4、被告给原告交住院押金6,000元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急救车票据(三页),证明被告共计支付6,43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5、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速效救心丸、丹参川穹嗪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属不合理用药,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今年69岁,发生交通事故后,尺桡骨是粉碎性骨折,不能手术,是保守治疗,因原告年龄大了,容易引发心脏疾病,在此情况下用药,与交通事故是有关的,是合理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年龄大了,医生建议观察后再手术,治疗有临床治疗、保守治疗、观察治疗。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是在起诉前,并没有准备,但确是实际发生的,在起诉后,才准备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是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在庭前,我们也曾与被告联系,将双方的医疗费预收款票据相互补充一下,好把帐给结了,但被告不予配合。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是两项,第一项鉴定:速效救心丸、丹参川穹嗪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认为为不合理用药,我方认为该结论不公正。交通事故是属于突发事件,人的应急反映首先反映在心脑血管上,医院对原告使用速效救心丸、丹参川穹嗪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应该是合理用药;2)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的要求,不合理。一是假如真正认定速效救心丸、丹参川穹嗪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用药不合理,那么它占总用药的不到10%;二是由于被告申请两项鉴定,其中一项鉴定被鉴定单位否决了,根据被告的申请及鉴定结果,结合鉴定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方承担5%的鉴定费是可以的,理由是不合理用药的费用不到10%,就鉴定否决的部分不应由原告来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6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9-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2、3,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已经论述,不再赘述;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11时,被告富成义驾驶吉BAN8**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天津街路口后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成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00天,二级护理9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538.63元,其中被告富成义垫付6,438元。经被告富成义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俊香的不合理用药、辅助检查等医疗项目进行鉴定,以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俊香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为丹参川穹嗪、速效救心丸、舒血宁。其他用药为合理用药,辅助检查属合理检查;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原告杜俊香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进行评定,该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俊香左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另查明,吉BAN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富成义。富成义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富成义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直接侵权人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侵权人原告杜俊香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富成义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富成义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富成义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8,538.63元,经鉴定其中有部分用药为不合理用药,参照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扣除不合理用药1,901.2元,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16,63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0天,经鉴定其合理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予以支持9,773.1元(108.59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法复位外固定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11.3%,构成十级残。原告为城镇居民,评残时为6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4,502.06元(22,274.6元/年×11年×10%);4、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年龄较大、住院时间较长,客观上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今后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6、鉴定费、照相费及检查费1,072.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4,185.29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先由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共计47,475.16元(10,000+9,773.1+24,502.06+200+3,000)。剩余部分由被告富成义承担11,697.09元{(64,185.29元-47,475.16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438元,被告富成义还应赔偿原告5,25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俊香各项损失共计47,475.16元;二、被告富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俊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的损失共计5,259.09元;三、驳回原告杜俊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富成义负担1,118元,原告杜俊香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郭兆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