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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俞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途经永嘉县黄田街道千东南路239号前路段时,与龙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俞某受伤昏迷,随后将俞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提取血液送检。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该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理化检验,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刘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