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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天津松岩铝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超高铝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松岩铝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超高铝制品有限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衣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松岩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毛家沟村幸福河东。法定代表人张景华,经理。被告天津市超高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组织机构代码71826341-6。法定代表人郭利强,经理。被告张景华。被告张景歧。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系张景歧之兄),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毛家沟村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0********。被告张景岗。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系张景岗之兄),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毛家沟村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0********。被告潘宝兰。被告靳秀华。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系靳秀华之夫),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毛家沟村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0********。被告刘玉兰。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津南支行”)诉被告天津松岩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岩公司”)、天津市超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岗、张景歧、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衣海,被告张景华并作为松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作为张景歧、张景岗、靳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高公司、潘宝兰、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靳秀华与张景华是夫妻关系、刘玉兰与张景歧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松岩公司提供414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6%,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如松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潘宝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潘宝兰为松岩公司与原告所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靳秀华、刘玉兰签署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提供共同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向松岩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140000元。2014年1月2日,松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2790元。2014年6月19日,该笔贷款到期,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松岩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7210元及利息123800.9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松岩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77210元及利息人民币123800.95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本息合计4201010.9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松岩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靳秀华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担保事实和担保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松岩公司与原告就诉争贷款的偿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松岩公司每月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照基准利率执行,双方已形成书面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协议约定,故不同意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而且,原告未能及时为松岩公司“倒贷”(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贷款),造成诉争贷款逾期,故不同意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超高公司、潘宝兰、刘玉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松岩公司立即偿还诉争借款本息,并由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四份、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松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与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证据二、还款承诺书一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二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及回执八份,证明松岩公司就诉争贷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在其未按照该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向被告松岩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超高公司发出了通知,要求其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被告收到了相关通知。证据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五份,证明被告松岩公司曾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被告超高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均已还清。被告松岩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靳秀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如果不出具该还款承诺书,原告不同意“倒贷”,该还款承诺书仅仅是个形式文件,并未实际履行,也无需履行。因为诉争贷款并非2013年的新贷款,而是自1994年起至2008年止,被告松岩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的未能还清的旧贷款累积形成的,被告松岩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松岩公司每月偿还15000元,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松岩公司还曾应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偿还贷款承诺书,但原告未在该承诺上盖章确认。证据三中2011年、2012年的借款合同与诉争借款合同一样,其中均约定了分期还款,且松岩公司也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松岩公司未按照该还款期限分期偿还贷款,原告也未进行催收。由此可证明,合同中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以及被告松岩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仅仅是个形式,都是《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的一部分,是为2008年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服务的,双方仍是按照2008年的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为证明其上述抗辩,松岩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靳秀华提交《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2014年5月6日的《偿还贷款承诺》各一份、贷款还款凭证十二份。原告质证意见: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贷款与被告松岩公司所说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中涉及的贷款并非同一贷款,协议中涉及的贷款已经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还清,原借贷关系终止,基于原借贷关系形成的协议书也终止;诉争的贷款系原告与松岩公司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松岩公司提交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对诉争贷款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讲的《偿还贷款承诺》,系松岩公司单方出具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该承诺,即使松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该承诺,原告也不同意该还款方式,被告松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偿还诉争借款。对贷款还款凭证没有异议,该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松岩公司并不是按照2008年的协议履行的还款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松岩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靳秀华提交的还贷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松岩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靳秀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松岩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靳秀华提交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签订于诉争借款合同之前,且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又因被告松岩公司就诉争贷款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对应的还款承诺书,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对诉争贷款没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松岩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靳秀华提交的《偿还贷款承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靳秀华与被告张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兰与被告张景歧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宝兰与被告张景岗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其下属支行与被告松岩公司有多年的借贷关系,被告松岩公司自1994年至2000年,在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八里台支行处累积贷款4884000元,截至2008年6月累积偿还724000元,双方曾签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松岩公司继续享受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并确保按季结息。双方就剩余的4160000元贷款重新签订协议,被告松岩公司自2008年8月分期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不少于15000元,每年偿还贷款本金不得少于180000元。此协议以被告松岩公司还清原告贷款为止。此后,双方建立多笔借贷关系,具体情况如下:(一)2008年6月3日,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八里台支行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松岩公司提供借款4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被告松岩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09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剩余本金3980000元。(二)2008年12月26日,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八里台支行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松岩公司提供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被告松岩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剩余本金700000元。(三)2009年6月29日,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八里台支行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松岩公司提供借款46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被告松岩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10年6月28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剩余本金4600000元。(四)2010年6月28日,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八里台支行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松岩公司提供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松岩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2011年7月11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剩余本金4540000元。(五)2011年7月6日,原告(原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津南支行)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松岩公司提供借款45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被告松岩公司于2011年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各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125000元,于2012年7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402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松岩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剩余本金4240000元。(六)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松岩公司提供借款4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同日,被告松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113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31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松岩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6月26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剩余本金4140000元。(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松岩公司提供414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6%,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如松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潘宝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潘宝兰为松岩公司与原告所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靳秀华、刘玉兰分别作为张景华、张景歧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与张景华、张景歧共同为松岩公司的前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向松岩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140000元。2013年6月26日,松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就其在原告处的4140000元贷款的偿还问题作出如下承诺:2013年7月25日还款200000元本金;2014年1月25日还款1350000元本金;2014年6月19日偿还2590000元本金。该承诺与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致。2014年1月2日,松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2790元。2014年6月19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松岩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松岩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7210元及利息123800.95元,本息合计4201010.95元。另查明,2008年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八里台支行后,2010年,又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同年,原告的名称由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津南支行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2013年,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名称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支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津南八里台支行与被告松岩公司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的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松岩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诉争贷款属于2013年形成的新贷款,还是属于之前未还清的贷款的延续的问题。原告认为,诉争合同签订于2013年,双方之前建立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松岩公司清偿到期债务而终止。被告松岩公司认为,之前的贷款均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被告松岩公司并未用自有资金以偿还贷款,故诉争合同项下的贷款仍为之前的贷款的延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的规定,“借新还旧”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故被告松岩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之前的贷款,不能认定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2011年,诉争款项的贷款人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变更为原告,由于贷款用途仍为借新还旧,且原告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系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诉争的贷款仍为之前未还清的贷款的延续,属于同一笔贷款。(二)关于2008年案外人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津南八里台支行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外人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津南八里台支行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协议中约定的终止期限到被告松岩公司还清贷款为止,故在出现新的变更情形之前,双方均应按此执行。但,2011年原告与被告松岩公司签订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时,对还款方式做出了新的约定,且被告松岩公司出具的相应的还款承诺书,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2008年约定的还款方式的变更,此变更做出后,双方不再执行2008年的协议,被告松岩公司应按照双方于2011年时约定的新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松岩公司均就未还清的贷款的还款方式做出重新约定,且原告在被告松岩公司未按照还款期限的约定偿还贷款时,及时向其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松岩公司认为2011年-2013年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均为形式约定,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松岩公司于2009年偿还贷款310000元,于2010年偿还80000元,于2011年偿还60000元,于2012年偿还300000元,于2013年偿还100000元,除2008年、2011年外均未达到协议中“每年偿还贷款本金不少于180000元”的约定,故被告松岩公司认为双方一直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诉争贷款的偿还问题。原告与被告松岩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松岩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松岩公司取得贷款,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松岩公司应按照该承诺书中的还款计划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在双方未能形成“借新还旧”的合意情况下,被告松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不仅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罚息。被告松岩公司、张景华、张景歧、张景岗、靳秀华认为是原告单方终止执行2008年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书》,造成贷款逾期,故不同意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岗、张景歧、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为借款人松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述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岗、张景歧、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应对被告松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松岩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超高公司、张景华、张景岗、张景歧、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对松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超高公司、潘宝兰、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松岩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4077210元及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23800.95元,本息合计4201010.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市超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景华、张景岗、张景歧、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超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景华、张景岗、张景歧、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松岩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0408元,保全费4397元,共计44805元,由被告天津松岩铝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超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景华、张景岗、张景歧、潘宝兰、靳秀华、刘玉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