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业主。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4月8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酒店”门口,后由杨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车继续行驶,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马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