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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念升与毛如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念升,毛如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夏念升。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如利。原告夏念升为与被告毛如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念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告毛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念升诉称:原告受李黎明的委托,以原告夏念升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毛如利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毛如利以每年32000元的价格,租用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35幢104室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应于每租赁期周年的第一周内将下一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每延期一天,需支付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32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租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32000元的0.3%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待证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35幢104室的房屋系李黎明所有,并委托原告对外出租,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租赁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每年租金为3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应于每租赁周年的第一周内将下一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租赁,每延期一天,需支付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事实。被告毛如利辩称: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告诉原告不再承租该房屋,并经被告同意;2015年1月23号左右答辩人已把钥匙放原告办公室并告知原告。被告毛如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4没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不是当事人不清楚,经本院核实,该委托书确系李黎明所写,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35幢104室的房屋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作经商使用,租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同时约定,该房屋第一年租金为32000元,第二年按邻居商铺为准,如邻居商铺(相同面积)年租金超过32000元,超出部分租金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每年的第一月第一周内把全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期起始每8天开始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支付租金超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认为其已在2014年12月20日前告知原告已不再承租该房屋,并在2015年1月底腾退房屋,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且被告认为双方对2013年度的租金没有结清,原告应当返还多收的租金25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在2015年1月底将本案房屋的钥匙归还,但认为被告是在交还钥匙前几天才告知不再承租该房屋的,且2013年度的租金已经结清。另查明,本案中被告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黎明,其明确表示该房屋以原告夏念升的名义对外出租,至2015年12月20日前的房屋租金等收益归原告夏念升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但经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本案的租赁期限虽约定至2015年12月19日,但是被告已告知原告不再承租房屋,且其在交还钥匙后,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已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即从被告交还钥匙之日起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租金3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2015年1月底才将房屋腾退,故其应当支付期间的租金。另外,被告在合同未到期前解除合同,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在2014年12月20日前告知原告不再承租的事实,故应当给与原告一定的时间另行寻找租户,以避免损失,结合一般市场行情,本院确定至2015年2月20日止。综上,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租金为5333元。因原、被告对租金是否需要支付有争议,且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如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念升房屋租金5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夏念升负担360元,由被告毛如利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东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