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与苏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苏某甲,女,汉族,1951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苏翊,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苏某甲之子。原告苏某乙,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苏翊,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苏某乙之侄。被告苏某丙,女,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苏翊,被告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被继承人苏盛堂于2015年2月7日过世,生前一直与苏某丙共同居住。经原被告双方清理,苏盛堂的遗产如下:1、成都银行定期存单17张,共计42万元以及银行存折等;2、青羊区狮马路*号*单元*号《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载明的金额961009元,2011年被继承人将其中42万元分作三份赠与原被告各14万元,剩余款项被不知去向,但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3、金戒指四枚、金耳环一对,约4800元;4、现金37135元,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剩余款项7135元由苏某乙保管,用作丧葬开支,截止起诉当日还剩余1833元;5、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青羊区王家塘*号*栋*��元*楼*号的房屋。现原被告因继承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苏某甲、苏某乙各继承银行存款14万元,实物折抵现金约1600元、拆迁补偿款18万元;2、苏某甲、苏某乙各继承位于青羊区王家塘巷*号*栋*单元*号的房屋三分之一的部分;3、诉讼费由苏某丙承担。被告苏某丙辩称,苏某甲、苏某乙主张的拆迁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且无权分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其他的诉讼请求,银行存款420000元以及实物48000元予以认可,其他需苏某甲、苏某乙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苏盛堂与邱盛能原系夫妻关系,原居住于位于正顺通街由邱盛能单位分配的公房里,育有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三人。邱盛能于2001年3月16日去世,去世时邱盛能的父母均已经去世。后苏盛堂未再婚,并居住上述房屋内,约一年半后因房屋面临拆迁,该房屋即公转私,产权登记在苏盛堂名下。苏盛堂利用上述房屋的拆迁款于2002年购买了位于青羊区狮马路*号*单元18号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苏盛堂名下。2011年,苏盛堂与成都市青羊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位于青羊区狮马路*号*单元18号的房屋被拆迁,苏盛堂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为961009元。上述房屋拆迁后,苏盛堂、苏某丙长期共同居住。苏盛堂于2015年2月7日去世。另查明,2011年4月8日,苏盛堂中国银行账户内被存入961009元,同年5月30日,上述账户内的680000元被转入张萱的建设银行账户(张萱系苏某丙的女儿),该笔转款的《境内汇款申请书》汇款用途注明为购房,汇出行鉴章处有“苏盛堂”的签名。同年6月11日,苏盛堂的账户分两笔分别转出140000元。2011年6月8日,苏��乙在《领钱要求》上签字,其上载明:“我此次狮马路房子由青羊区旧城改造办公室拆迁,每米9108元,62个平方共计57万,现以4份来分,每份14万元整。此次不强调要有义务才能分这钱,今后必须要尽到义务才能分王家塘房子钱。你们三个在我今后动不得和病重了要求照管和护理,不能光说没得行动,要言行一致,而且言行利于大家和谐。以上要求,要承认此要求才能分此钱。”苏某乙承诺遵守上述承诺,并表示收到14万整。同年6月25日,苏某甲亦签署了类似《领钱要求》,并表示收到了14万元整。另查明,2004年3月12日,苏盛堂购买位于青羊区王家塘*号*栋*单元1层2号的房屋,上述房屋登记于苏盛堂名下。诉讼期间各方确认价值330000元,平均予以分割。同意归苏某丙所有,向苏某甲、苏某乙支付折价款。另查明,2011年6月8日,苏某丙购买位��金牛区蜀兴东街1(号)*幢*号*层5楼的房屋一套,通过张萱银行账户向售房者亲属支付了680000元。另查明,苏盛堂在成都银行有17张定期存单,存款本金为420000元,诉讼期间各方确认三等分平均予以分割。另查明,苏盛堂留下金戒指四枚、金耳环一对,诉讼期间各方确认价值4800元,苏某甲表示不需要实物,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予苏某乙,苏某乙无需折价,苏某乙表示要求分得上述物品,苏某丙表示同意,但要求折价分割。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存折、《境内汇款申请书》、《领钱要求》2份、定期存单、房屋信息摘要、产权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登记簿、《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各方对苏盛堂在成都银行的17张定期存单、金戒指四枚、金耳环一对、位于青羊区王家塘*号*栋*单元1层2号的房屋的继承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青羊区狮马路*号*单元18号的房屋被拆迁后拆迁款的继承问题。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评定:首先,邱盛能生前和苏盛堂共同生活在邱盛能单位分配给邱盛能的公房里,邱盛能去世时该住房承租权凝聚了继承利益。后因对该公有住房进行了拆迁,邱盛能的继承人应对上述拆迁款享有继承权。结合继承发生时继承人的范围,苏盛堂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其次,苏盛堂利用上述房屋的拆迁款项购买了位于青羊区狮马路*号*单元18号的房屋,故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苏盛堂名下,实际为苏盛堂、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有。再次,位于青���区狮马路*号*单元18号的房屋被拆迁后,拆迁款亦为苏盛堂、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有,苏盛堂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故苏盛堂应分得600630.62元,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各分得120126.13元。第四,因苏某甲、苏某乙在2001年签订《领钱要求》,各自领取了14万元,应视为苏某甲、苏某乙已经取得了位于青羊区狮马路*号*单元18号的房屋各自相应的继承利益。第五,根据证人证言和《境内汇款申请书》上“苏盛堂”的签名,可以证明苏盛堂对苏某丙购买位于金牛区蜀兴东街1(号)*幢*号*层5楼房屋是明知的,并以行为将其应享有的拆迁款部分赠予了苏某丙。该行为是苏盛堂生前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苏某甲、苏某乙主张苏盛堂的转款行为系借贷或者委托理财等,对此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苏某甲、苏某乙诉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剩余部分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客户名称为苏盛堂、账号为、、、、、、、、、、、、、、、、的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存款总额(具体由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确定)由苏某丙继承140000元,余款由苏某甲、苏某乙各继承一半;二、苏盛堂留下的金戒指四枚、���耳环一对归苏某乙所有,苏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苏某丙支付折价款1600元;三、位于青羊区王家塘*号*幢*层*号的房屋(权0245720)归苏某丙所有,苏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苏某乙、苏某甲各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110000元;四、驳回苏某乙、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6216元,由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分别承担2072元,上述费用已为苏某甲、苏某乙预缴,苏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某甲、苏某乙支付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