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全标与被告陈永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标,陈永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林全标。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陈永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原告林全标与被告陈永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永文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湘萍和魏伟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全标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文、人保桂平支公司的负责人刘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全标诉称,2013年8月17日11时45分,被告陈永文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白敏婷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7KM+9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全标、陈永文、白敏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永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白敏婷、林全标无责任。被告人保桂平支公司作为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34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护理��6834元(67元/天×102天)、误工费6834元(67元/天×102天)、××赔偿金40746元(6791元/年×20年×30%)、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977.1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用去费用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人保桂平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公司与桂R×××××号车签订的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本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后续治疗费,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及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用;3、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因“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标准,构成九级伤残。但是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并无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因此,本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后予以确认;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被告人保桂平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永文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永文、人保桂平支公司的负责人刘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7日11时45分,被告陈永文驾驶登记属其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白敏婷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7KM+900M处,由于陈永文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面同向由林全标驾驶的桂D×××××二轮摩托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全标、陈永文、白敏婷受伤、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白敏婷、林全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02天,共用去医疗费33403.12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手软组织裂伤;4、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至痊愈。2014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同年7月1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林全标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左肩部及左下肢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46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977.12元。本院根据被告陈永文去向不明的事实,依法向被告陈永文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另查明,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没有提供其收入的证据,参照2014��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03.1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00元/天×102天),护理费为6827.88元(66.94元/天×102天),误工费为6827.88元(66.94元/天×102天);3、对于××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不构成相关等级的伤残或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30%,因此,该项损失为40746元(6791元/年×20年×30%);4、鉴定费146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及其家属从藤县到平南处理该事故实际支出有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护理费为6827.88元、误工费为6827.88元、××赔偿金40746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964.88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白敏婷、林全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永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桂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901.76元(护理费6827.88元+误工费6827.88元+××赔偿金40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72901.7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35063.12元(107964.88元-72901.76元),由被告陈永文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72901.76元给原告林全标;二、被告陈永文赔偿35063.12元给原告林全标;三、驳回原告林全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人民陪审员 魏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