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华珍与梁江海、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珍,梁江海,张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华珍,女,汉族,1953年6月1日生。被告梁江海,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生。被告张海洋,男,汉族,1981年1月1日生。原告王华珍诉被告梁江海、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珍、被告梁江海、张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珍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江海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共计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双方还约定项目管理费为2.5%,违约金为本金的30%,担保人张海洋的担保责任至还完款之日终止。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梁江海讨要,被告梁江海推托不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项目管理费5万元、违约金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江海辩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江海找原告借款,签有合同,约定是20万元,但是原告给付的是18万元,还有1万元的保证金是被告梁江海交的。如果到时候还款,1万元还给被告梁江海,如果不还,1万元不再归还。原告先违约的,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梁江海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梁江海给原告违约金。利息不知道原告是怎么算的。被告张海洋辩称:被告张海洋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张海洋的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海洋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海洋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海洋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该借款是借款人梁江海,即使让被告张海洋承担责任,也仅仅是连带责任,应当先行对被告梁江海的财产进行相抵后,才可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张海洋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海洋不应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海洋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华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江海、张海洋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江海借原告20万元,张海洋是担保人的事实。2、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江海、张海洋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针对借款合同二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梁江海对原告王华珍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款数额不是合同上约定的数额,只打了18万元。被告张海洋对原告王华珍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第八项其它约定事项中没有第二条,只有第一条,第二条是后来加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梁江海、张海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对被告梁江海、张海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江海实际借原告18万元,加算利息2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梁江海交保证金1万元,被告张海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原告王华珍对法庭出示的被告梁江海、张海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梁江海、张海洋对法庭出示的被告梁江海、张海洋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二被告承认借款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虽然被告张海洋对该证据中约定的项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华珍、被告梁江海、张海洋对法庭出示的调查被告梁江海、张海洋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江海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他人介绍由被告张海洋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利息为月息2.5%,违约金为本金的30%,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加收5%的保证金,另按月付息2.5%、项目管理费为2.5%,担保人张海洋的担保责任至还完款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8万元,加算利息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王华珍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共计2个月。出借人:王华珍,借款人:梁江海,担保人:张海洋,2013年11月26日。”2014年8月被告梁江海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梁江海讨要,被告梁江海推托不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项目管理费5万元、违约金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江海向原告王华珍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梁江海出具的借据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江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借款时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梁江海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万元,故被告梁江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30%,即5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被告梁江海应支付原告王华珍违约金54000元。要求支付项目管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海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至还完款之日止,其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海洋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珍借款18万元及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海洋对上述18万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梁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梁江海承担,暂由原告王华珍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民安代审 判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