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8日,甘肃省临泽县人,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2日,甘肃省临泽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曾用名崔虎,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5日,甘肃省临泽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3日,甘肃省临泽县人,不识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因其丈夫和被害人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婚姻纠纷,伙同被告人崔某乙(其弟)、崔某丙(其父)及其母刘淑蓉租车到被害人任某的临泽县平川镇黄家堡小学,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宿舍内找到被害人,将门反锁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后又将被害人拉至教学楼门厅内,醉酒的被告人崔某丙伙同崔某甲、崔某乙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趁其他老师劝挡之际挣脱跑回宿舍锁门躲避,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追至宿舍,被告人崔某乙将门踏开,二人又将被害人连某带拽拉至学校门口,被告人崔某甲捡起一截拖把把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崔某甲一家人离去。被害人受伤后,先后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疗,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诊断为: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腰椎L1右侧横突骨折。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崔某甲与其丈夫离婚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约定崔某甲与其丈夫离婚后,被害人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不得向被告人索赔。2014年4月24日,被害人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医疗终结时限及误工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人崔某甲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势重新鉴定,崔某甲支出鉴定费用5294.8元。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预交赔偿款100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协议书等,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因被害人王美某足致其婚姻破裂,纠集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到被害人执教的学校,共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违背公共道德,插足他人婚姻,对纠纷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三被告人的罪责和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因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淑蓉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各项损失10746元,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90%即9671.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10%即107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淑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重新鉴定费用5294.8元,由被告人崔某甲承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提出:1、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严重,且无悔罪表现,一审判处缓刑错误;2、一审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判赔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崔某甲系主犯。崔某乙、崔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三被告人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所提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严重,且无悔罪表现,一审判处缓刑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系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对刑事部分不服的,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无权直接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一审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判赔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审判决不支持该诉请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