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板塘铺板竹路口(金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福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嘉,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狮山村新塘组。法定代表人石钢,董事长。原告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文、人民陪审员刘婷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嘉、法定代表人王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湖南湘能特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中频电源柜装置和中频无心电炉共计九台设备,合计价款总计16.5万元,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供方厂内,代办运到需方。”合同还约定:“调试合格支付5%,余35%款一年内付清。”被告欠原告6.8万元没有支付。经查,湖南湘能特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及自2011年9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付款日止的法定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将企业名称由湘能特钢矿山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已开票金额及已交货的事实;4、成套设备装箱单,拟证明交货的事实;5、催款单,拟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6、2015年5月16日张建国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代理人承认欠款的事实及原告索要欠款的情况。被告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的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湖南湘能特钢矿山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中频电源柜装置和中频无心电炉共计九台设备,合计价款总计16.5万元,预付款到帐上30天内交货,交货地址:供方厂内,代办运到需方。合同还约定先预付10000元,提货时付到60%,调试合格付5%,余35%款一年内付清。”合同上有湖南湘能特钢矿山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张建国签名及单位公章。原告随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帐单并由被告代理人张建国于2011年9月6日签收,对帐单内容为:“贵单位在2010年3月订购500KG中频炉3套,合同总价16.5万元,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共付9.7万元,发票在2010年8月已开,设备调试使用至今1年多还欠货款6.8万元,请帮忙把中频设备余款给我公司。另请您核对一下。”被告委托代表张建国签收时未提出异议。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6.8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付款日止法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湖南湘能特钢矿山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浩变更为石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万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出庭、不答辩、不举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6.8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湖南弘远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刘婷芬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