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立管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竞萱与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竟萱,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立管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竟萱,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贾德新,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竟萱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联合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8公里处,且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竟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竟萱上诉称,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引发的案件,属于合同纠纷范畴。而界定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标准有两个,分别是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实质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驻上海金桥办事处兼实际经营地。上诉人长期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即用人单位),向其住所地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君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