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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树堂与方绳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李树堂,男。委托代理人李敏,女。被告方绳田,男。原告李树堂与被告方绳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堂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8年10月30日,被告方绳田向原告李树堂借款40000元,打了借条,但到还款期被告方绳田未还钱,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树堂肆万元整”,现原告诉讼。上述事实,原告除陈述外,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法律法规允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现被告依据主张,除陈述外,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绳田偿还原告李树堂借款400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