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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宗英与蔡泽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英,蔡泽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44号原告:吕宗英。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蔡泽溥。原告吕宗英为与被告蔡泽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蔡泽溥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英的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宗英起诉称:蔡国系被告蔡泽溥父亲。2011年2月8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5月18日,蔡国因需分三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共计45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后原告曾向蔡国催讨,未果。2014年8月30日,蔡国因病亡故。蔡国父母早亡,与妻子朱亚彩离异多年,被告蔡泽溥为蔡国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蔡泽溥现年20岁,居住于被继承人蔡国所有的位于陈宅镇石壁脚村百寸田外住宅内。2014年10月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债务清偿问题,但被告态度极差。现要求被告蔡泽溥在继承蔡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蔡泽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8日,蔡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期二年,蔡国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2年2月4日,蔡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蔡国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2年5月18日,蔡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蔡国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上述借款本息蔡国均未归还。2014年8月30日,蔡国因病死亡。2015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蔡国父母已亡故,蔡国与朱亚彩于2010年2月26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蔡国与朱亚彩生育儿子蔡泽溥。蔡国在陈宅镇石壁湖村百寸田外有住宅一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盖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印章的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一份、盖有诸暨市陈宅镇石壁湖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二份、盖有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泽溥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宗英与蔡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蔡国依法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因蔡国已经死亡,依法应由蔡国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蔡泽溥在继承蔡国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蔡泽溥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泽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泽溥以所继承的蔡国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吕宗英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其中借款15000元自2011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2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蔡泽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