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小燕与张发扬、王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燕,张发扬,王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曹小燕,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张发扬,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王月玲,女,1971年10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小燕诉被告张发扬、王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燕,被告张发扬、王月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健辉、丁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两被告请求,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600000元,均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返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两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3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发扬、王月玲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张,均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返还本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两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原、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扬、王月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小燕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张发扬、王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洪康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菁 (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