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申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长余与王维杰排除妨碍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长余,王维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申字第00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长余,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杰,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石桥市。再审申请人赵长余因与被申请人王维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长余申请再审称:原判驳回我诉讼请求的第一条理由是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泥石流掩埋的垌口的合法性,我认为这种理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判驳回我诉讼请求的第二条理由是我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我认为这种理由是片面的。原判驳回我诉讼请求的第三个理由是泥石流未掩埋我的矿区,也未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认为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以我被掩埋的采矿垌口不是我的合法财产不受法律,进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审理。被申请人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应当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辽宁省国土资源规划院营口分院作出赵长余菱镁矿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结论为:争议的两个洞口均被泥沙掩埋,掩埋区范围未在赵长余菱镁矿矿区范围内。且原审庭审时赵长余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当庭说明被泥石流掩埋的两个洞口与改扩建开发利用方案所设计的硐口XJ和MXJ位置不一致。另再审申请人的原采矿许可证已到期,其虽提出延续申请,但新的采矿许可证至今没有取得,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合法采矿资格。综上,再审申请人赵长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长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亮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