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陈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时,作为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陈某甲的犯罪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穆某某证言。办案说明,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他人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正华审 判 员 崔宏平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