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魏怀富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怀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952号罪犯魏怀富,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2日作出了(1996)鲁刑一核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怀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又于2001年2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魏怀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怀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3次、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魏怀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怀富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