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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路口,与饮酒后无驾驶资格的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郭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现场证据灭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郭某乙陈述,2014年11月8日晚上,我和刘民然、牛广东在菏泽市淮河路地摊上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啤酒。23时许,我们三人各驾驶摩托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路口,我按照信号灯左转时被撞昏。2、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我和牛某某、郭某乙在一起吃饭期间,郭某乙喝一瓶啤酒。23时许,我们三人驾驶摩托车沿菏泽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是绿灯,郭某乙左转弯时被向北行驶的大车撞倒,大车继续往北走。我驾车追赶,超过大车后调转摩托车头,大车撞到我的摩托车又往后倒二三米停车。我砸车玻璃,驾驶员仍旧不下车。我找手机打电话,驾驶员下车逃跑。(2)牛某某证实,我们三人各驾驶摩托车沿菏泽市淮河路行驶至上海路路口,左转是绿灯,郭某乙左转至上海路。一辆搅拌车从南向北快速行驶,左前方撞到摩托车,向北拖了十余米,未减速径直向北行驶。我拨打120呼救,刘某某追赶搅拌车。3、现场勘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9日0时至1时0分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菏泽市上海路与淮河路交叉路口勘查,南北走向道路,有红绿灯标志,没有夜间路灯照明,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均不在现场。4、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110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郭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0.8mg/100ml。(2)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伤)字(2014)47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创伤性休克等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重伤形态特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书证(1)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8日23时35分报警人称一搅拌车碰撞摩托车后逃跑。(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受案登记表、投案笔录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9日11时许到该队自首的事实。(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开公行罚决字(2014)0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李某的准驾证为B2,2014年12月31日到期,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号牌为鲁R×××××,检验有效至2015年5月。(6)被害人郭某乙居民身份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郭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7)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1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驾驶机动车逃逸,造成现场证据灭失。李某机动车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被告人供述李某供述,2014年11月8日23时许,我驾驶鲁R×××××号搅拌车行驶至上海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处,按照信号灯向北行驶,刚过信号灯,一辆摩托车从左边向东行驶,我听到左侧响了一声,随即左后轮颠了一下,从后视镜看到摩托车倒地,我害怕挨打没有停车径直往北行走,一辆摩托车在车后追赶,后在上海路的汽配城门口拦住我,砸我的车玻璃,我就拨打110报警称有人砸自己的车,并趁机下车离开。当时的视线和我的车辆制动效果较好,车的左前部与摩托车相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郭某乙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于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发生事故,不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报警等法定义务,而是驾车径直离开,后被害人的同行者之一驾驶摩托车将其拦下,其拨打110仅称有人砸其车,并未表明自己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随即下车逃离,被告人没有遭遇他人对其人身实施伤害的紧迫、现实危险,逃离后亦未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次日11时许投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其逃逸致现场证据灭失从而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逃逸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李某不服,以“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不当,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改判其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错误;2、上诉人李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既考虑到了上诉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逃逸,造成现场证据灭失的情况,认定上诉人李某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考虑到被害人郭某乙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其作为本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明知发生事故,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报警等法定义务,而是驾车径直离开,后被害人的同行者驾驶摩托车将其拦下,其拨打110仅称有人砸其车,并未表明自己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随即下车逃离,上诉人李某没有遭遇他人对其人身实施伤害的紧迫、现实危险,逃离后亦未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次日11时许投案,因此,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极其明显,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并处以刑罚亦并无不当。综上,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