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陆海鹏与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鹏,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陆海鹏。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海鹏与被告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鹏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张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鹏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原告陆海鹏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140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栋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海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4205.5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1877.1元,护理费15906.15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33.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2967.86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602.27元,超出部分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31609.68元,合计189211.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栋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陆海鹏支付医疗费3万元,请求与本案一并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且由一人护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原告陆海鹏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140公里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栋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冀B×××××/冀B×××××挂号半挂车驶入路边绿化带,造成陆海鹏受伤,两车及绿化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海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栋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17时至2013年11月27日12时(不足24小时),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骨体骨折,…心肌挫伤。”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重度多部位损伤,…左食指背伸腱肌断裂。”该医院医嘱出院休息半年。2014年9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证明载明:“股骨干骨折未愈合,半年后再复查。”2015年3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损失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鉴定为10级伤残,附加伤残赔偿指数Ia值为4%。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万元;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海鹏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4205.5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误工费61618.2元(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129.45元/天×476天),护理费2669.4元(37.44元/天×7天+89.16×27天),残疾赔偿金25485.6元(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2518.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栋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张栋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总计为55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伤情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及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票据证实。3、原告的伤残情况、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休息期限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鉴定费有该鉴定机构票据证实。4、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有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有其营业执照证实。5、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栋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按照承保事故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支付的外购药均有医嘱证明,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7天,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计算标准分别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和批发零售行业。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栋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陆海鹏2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陆海鹏9377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海鹏30523.68元,合计14429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款项原告陆海鹏应得114296.88元,被告张栋应得3万元。二、驳回原告陆海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张栋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交纳上诉费,逾期按照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