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潘,鱼化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以被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古蔺县人民法院(2010)古蔺民初字第1510号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现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某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