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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覃某、杨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洋洋”),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因没钱用,商定由杨某某驾驶其妻子婚前购买的牌号为湘N8ZY**的宝骏牌小轿车搭乘覃某、黄某某伺机盗窃。15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来到靖州县文化局门口,发现停着一辆通用牌湘A5W7**黑色越野车尾箱内有三个包,被告人覃某用湘N8ZY**小轿车车内的铁锤砸烂该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覃某、黄某某将付某装有衣服及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的三个包盗走。2014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N8ZY**小轿车搭乘覃某、黄某某行驶至靖州县渠阳镇友谊村一丁字路口时,发现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湘N2H7**的白色广汽本田牌歌诗图小车尾箱内有两个纸箱子,被告人覃某用湘N8ZY**小轿车车内的铁锤砸烂该广汽本田车后挡风玻璃,覃某、黄某某将装有7瓶茅台贵宾酒的两个纸箱子盗走。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湘N8ZY**小轿车搭着杨某(另案处理)行驶至靖州县靖宝市场一栋楼下,发现刘某停放在路边牌号为湘N881**的奔腾牌银色越野车副驾驶位置有一个钱包,二人商量后将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奶粉等物品。2014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提出到靖州县职业中学大门口附近盗窃一台奔驰车,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N8ZY**小轿车搭乘覃某、黄某某行驶至该处,发现那台车不在。被告人杨某某便调头在靖州县渠阳镇花桥路上行驶,被告人覃某在靖州县职业中学大门口下车,逐车寻找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内有无财物盗窃。至“盛茂名店”门口时,发现夏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湘N800**的福特牌越野车尾箱内有两个大纸箱子,被告人覃某用湘N8ZY**小轿车车内的铁锤砸烂该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覃某、黄某某将该车后备箱内装有价值人民币9120元的24瓶52度湘窖白酒的两个大纸箱子盗走。2015年1月5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汽车站对面超市内将被告人覃某、杨某某抓获,在靖州县“天鑫宾馆”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盗的“湘窖”牌白酒、苹果牌平板电脑物证(照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邹某某、刘某、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覃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破坏性手段盗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1年4个月以上1年7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4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4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与之前未执行的有期徒刑1年合并,在1年6个月以上2年4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情况。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8时许,付某发现其朋友的一辆通用牌湘A5W7**黑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付某放在尾箱内装有衣服及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的三个包盗走。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邹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湘N2H7**的白色广汽本田牌歌诗图小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尾箱内有7瓶茅台贵宾酒被盗。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7时许,刘某发现其停放在路边牌号为湘N881**的奔腾牌银色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奶粉等物品被盗。5、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8时许,夏某某发现其停放在“盛茂名店”门口的牌号为湘N800**的福特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后备箱内装有24瓶52度湘窖白酒的两个大纸箱子被盗。6、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期间,覃某与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等人实施盗窃四次。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期间,黄某某与覃某、杨某某实施盗窃三次。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期间,黄某某与覃某、杨某某实施盗窃三次。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9、被盗的“湘窖”牌白酒、苹果牌平板电脑物证(照片),证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24瓶52度湘窖白酒价值人民币9120元。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18瓶湘窖白酒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被砸车辆车况。1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分别经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符。1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三被告人过程。15、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6、(2014)靖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杨某某、黄某某以破坏手段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部分偏重,本院部分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撤销(2014)靖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21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取泽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