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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次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嘎玛贡桑派出所执行,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措顿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在拉萨市红旗路邮政小区以南100米处,被告人次仁醉酒后驾驶藏AK91**号车在倒车时与格某停放在路边的藏AL0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财损交通事故。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次仁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95261mg/100ml,其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酒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此事故中被告人次仁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次仁与被害人格某于2015年3月2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次仁已向格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3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次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藏AK91**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藏AL04**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格某的陈述、证人普某、斯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二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笔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前听证会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车辆维修费200元人民币,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略偏低,本院综合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确定其适当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次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