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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孙治山、孙桂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治山,孙桂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20380-4。法定代表人:李克军。地址:太和县解放中路16号2楼。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治山,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孙桂勤(曾用名孙玲),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孙治山之妹。原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劳务公司)诉被告孙治山、孙桂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宾,被告孙治山、孙桂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鑫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孙治山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太和县信用联社贷款500000元,由鑫鑫劳务公司担保。支取500000元后,孙治山给鑫鑫劳务公司出具手续,载明孙治山向鑫鑫劳务公司借款500000元,由孙桂勤(孙玲)担保。贷款到期后,因孙治山未履行还款义务,太和县信用联社提起诉讼,法院对鑫鑫劳务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后鑫鑫劳务公司偿还了该贷款5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后经多次向孙治山、孙桂勤主张追偿526000元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治山、孙桂勤共同偿还526000元,并由二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治山在庭审中辩称:我从太和县信用联社贷款500000元,用他人房产作抵押,鑫鑫劳务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汇入我的账户属实,该借款与孙桂勤无关,孙桂勤是我的会计。后我又向范世荣借款530000元,由李克军提供担保,已还给李克军,我们合伙做生意,李克军曾承诺,我们的合伙生意赚了钱,就还范世荣。被告孙桂勤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孙治山的会计;鑫鑫劳务公司提供的收条,是孙治山安排我出具的,属职务行为;收条上“担保人”三字是他人后来添加的。我没有实际收到鑫鑫劳务公司的500000元钱;即使“担保人”三字是我书写,因孙治山并未收到鑫鑫劳务公司的款,只是替孙治山还了500000元的债务,该主债务并不存在,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孙治山向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由鑫鑫劳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账后,孙桂勤受孙治山的安排给鑫鑫劳务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太和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孙治山用房产证贷款太和信用合作社伍拾万元整(¥500000.-),孙玲,2012年4月20日”,孙治山在该收条上注明“收款人:孙治山”。后鑫鑫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军在收条上的“孙玲”二字的前面添加“担保人”三字。后该款到期后因孙治山怠于还款,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鑫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军之妻陈素芝于2013年6月27日向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本息合计526000元。后因催要未果,鑫鑫劳务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治山、孙桂勤共同偿还5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鑫鑫劳务公司提供的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孙桂勤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孙治山向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鑫鑫劳务公司提供担保,因孙治山怠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鑫鑫劳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鑫鑫劳务公司要求孙治山偿还,其代替偿还的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合计52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治山辩称,该款已偿还鑫鑫劳务公司,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上“担保人”三字系鑫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军添加的,不能认定孙桂勤(孙玲)系该款的担保人,故鑫鑫劳务公司要求孙桂勤(孙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治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526000元。2、驳回原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孙治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