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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峰与被告郑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峰,郑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425号原告刘峰峰。委托代理人谢星梅,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艳飞。委托代理人陈彩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原告刘峰峰与被告郑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峰的委托代理人谢星梅,被告郑艳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彩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峰诉称:2014年9月16日19时20分许,王志强骑行两轮电动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永济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行人刘峰峰相撞,后驾驶人郑艳飞醉酒后驾驶陕K757**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又与王志强的两轮电动助力车相撞,致刘峰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其伤情诊断为:腰椎体后锥骨折、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8031.28元。2014年9月19日,榆林市交警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艳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峰峰无责任。2014年11月2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峰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认为被告郑艳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作为陕K757**越野车的投保公司,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40227.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峰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郑艳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峰峰无责任的事��。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8031.28元的事实。第三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并支出鉴定费2720元的事实。第四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峰峰生有两个孩子,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第五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租房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峰峰及其家人于2012年10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故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郑艳飞辩称:肇事车辆陕K757**越野车是被告郑艳飞的,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损害后果是由两起事故造成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郑艳飞负全责不予认可。再者被告郑艳飞的肇事车辆陕K757**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郑艳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两份,用于证明陕K75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艳飞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郑艳飞系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有关规定,出现酒驾违法情形保险公司拒赔,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均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王志强应负主要责任,郑艳飞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同等以下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中没有记载明确的出院时间,所以对住院治疗等情况持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0%医保外及自费用药部分,对其住院期间的一支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属于自主用药没有处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病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汇报,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有一个孩子刘宇婷,因为刘宇乐和原告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宇乐是父子关系,不应赔偿刘宇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未涉及原告现住址详细信息;对租房合同不予认可,没有出租人身份信息,该合同系双方个人签订;对工作证明由于没有提交有关的法人资质证明及工资证明,所以不予认可。被告郑艳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于被告郑艳飞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峰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认为需要核实后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郑艳飞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因此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已然形成一个完整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住院,2014年10月15日出院,并详细记载了诊断的病情,治疗情况及费用清单,并支出住院医疗费17917.8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113.46元的一支门诊票据因无处方用于证明确系治疗原告病情所支出,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刘宇乐和原告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不应赔偿刘宇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刘宇乐虽不��原告在同一个户口上,但确系原告女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虽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没有提交法人相关资质。但各个证据之间已经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艳飞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19时20分许,王志强骑行两轮电动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永济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行人原告刘峰峰相撞,后驾驶人郑艳飞醉酒后驾驶陕K757**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又与王志强的两轮电动助力车相撞,致刘峰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峰峰随即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颅脑外伤后综合症。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7917.82元。2014年9月19日,榆林市交警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艳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峰峰无责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2014年11月13日向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峰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31.28元、误工费289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1926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共计140227.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刘峰峰于2012年离开户籍地佳县兴隆寺乡杏树塔村,在榆林市内租房居住。原告刘峰峰长女刘宇乐生于2008年7月20日;次女刘宇婷,生于2010年9月27日;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肇事车辆陕K757**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艳飞所有的陕K757**华泰圣达菲越野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54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登记在被告郑艳飞名下的陕K757**华泰圣达菲一辆,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扣押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艳飞醉酒后驾驶陕K757**号越野车将行人刘峰峰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艳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峰峰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郑艳飞驾驶的陕K757**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被告郑艳飞醉酒驾驶,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是否在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免责事由依据合同约定,而免责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郑艳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峰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7917.82元,有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0日,计65天;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年,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8710元(134元/天×65天)。陕西高科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还需60天的护理期限,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家庭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年标准��以计算,原告请求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住院时间29天、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应为8900元(100元/天×89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计算,为870元(3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长女刘宇乐生于2008年7月20日,6周岁;次女刘宇婷,生于2010年9月27日,4周岁,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刘宇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4.4元(5724元×(18-6)×10%÷2),刘宇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6.8元(5724元×(18-4)×10%÷2);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刘峰峰的损失为:医疗费17917.82元,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误工费8710元(134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20/年×10%=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宇乐3434.4元,刘宇婷4006.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725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46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787.8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郑艳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峰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25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46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87.82元。二、被告郑艳飞不再承担对原告刘峰峰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郑艳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