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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富永祥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富永祥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650号原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59669-4。法定代表人邹长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富永祥酒楼。法定代表人刘恒荣,系该酒楼出资人。委托代理人王恩成,系该酒楼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富永祥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5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富永祥酒楼委托代理人王恩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314元,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向我方提供的老龙口酒,经回去核实财务部并没有相关账单,且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上没有盖公章,验收单上签字的人都不是我单位人,在报销单上签字虽然是我单位人,但是否是他们签字我需要回去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起向被告酒楼供应老龙口酒,2012年8月欠货款6066元,2012年9月欠货款1248元,共计欠原告货款731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法院。另查,在原告提供富祥贵宾楼报销单上有经办人、财务经理、总经理等5人签字,被告认可签字的5个人系本单位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专用收款收据、富祥贵宾楼报销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报销单上签字虽然是其单位人,但是否是他们签字,需要回去核实问题,被告在指定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富永祥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货款7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