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宁,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来往不多,彼此了解甚少,婚后发觉我们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8月份,我们两人吵架,一直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早日结束这段失败的婚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孟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弘盛国际城所交纳的购房定金25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来往不多,彼此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孟某甲主张与被告曾某某婚前来往不多,彼此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松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