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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瑞秀与朱家喜、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秀,朱家喜,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86号原告王瑞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清,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家喜,工人。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代表人潘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瑞秀诉被告朱家喜、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梁志清,被告朱家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秀诉称,2014年12月29日,朱家喜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穆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街办泊庄村客车站站点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王瑞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撞在路北侧树上,事故造成两车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王瑞秀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家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朱家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朱家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71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家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10分许,朱家喜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穆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街办泊庄村客车站点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王瑞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撞在路北侧书树上,事故造成两车、树不同程度损坏,王瑞秀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201400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秀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瑞秀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2、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4、无营养费。被告朱家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5158.55元、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00元、清障施救费1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以上共计17718.5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1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600元、清障施救费1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家喜为原告王瑞秀垫付医疗费2422.4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前三��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家喜与原告王瑞秀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瑞秀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朱家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418.5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该项损失的有效证据,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37元/天计算60天,共计3262.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经本院审查,护理人员朱伟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收入为116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320元(116元/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瑞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75元。因被告朱家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1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2320元,以上共计11250.7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600元、清障施救费150元,共计1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家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家喜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医疗费2422.45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50.7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750元。三、原告王瑞秀返还被告朱家喜为其垫付款项2422.45元。四、驳回原告王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王瑞秀负担11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