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85号原告薄XX,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永安镇。被告张XX,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浑源县永安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薄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薄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XX,现年20岁,已成人自立;于2002年5月6日生育次子张XX,张XX现在浑源县鹏达学校读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矛盾不断激化。2004年左右被告开始吸毒,原告多次劝诫,但被告屡教不改,多次被吸毒教养。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争吵,双方均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互无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原告及原告之子张XX、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婚生长子、次子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在立案期间对原告、原、被告之子张XX、张XX及被告之父张XX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我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常年不回家,不知道现在去哪里了”。原、被告之子张XX陈述:“我是张XX的长子,我父母亲分居四五年了,我两年前就没和父亲联系了,不知道父亲去哪了”。原、被���之子张XX陈述:“我是张XX的次子,我不知道父亲去哪了,我四五年前就没和父亲联系了,我父母亲分居四五年了”。被告之父张XX陈述:“张XX是我儿子,听说2013年阴历四月被强制戒毒了,具体在哪里我也不清楚,从那时起跟我们一直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及其长子张XX、次子张XX的询问笔录,与本院对被告之父张XX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张XX,于2002年5月6日生育次子张XX,张XX现在浑源县鹏达学校读书,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薄XX与被告张XX于1994年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薄XX提出离婚,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结合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次子张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次子张XX在原、被告双方分居之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之后张XX仍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张XX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张XX仍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每月负担张XX抚育费300元人民币至张XX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薄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子张XX随原告薄XX共同生活,被告张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人民币至张XX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薄XX和被告张X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丰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万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