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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爱红与王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红,王登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爱红,男,6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登亮,男,6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王爱红与被告王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红、被告王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红因被告王登亮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8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07年3月8日,被告王登亮向原告王爱红借款8000元,约定2个月还了不要利息,否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登亮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登亮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已经于2007年还清借款及被告是在威逼下写的借据,原告并没有给付借款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为借款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借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登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爱红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登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