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宝永与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高国胜等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永,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高国胜,孟祥飞,张秀升,韦学亮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李宝永,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郝燕,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四环以北。法定代表人任风梅,总经理。被告高国胜,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新华路**号内**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祥飞,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枫景家园6号楼1门1002室。现住河北省盐山县南环路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秀升,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云县庆云镇张桃符村。被告韦学亮,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云县庆云镇前于村。原告李宝永与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高国胜、孟祥飞、张秀升、韦学亮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永、被告鑫山公司及高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席秀东、被告张秀升、韦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飞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永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鑫山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高国胜、孟祥飞、张秀升、韦学亮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份,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共借到人民币181.21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还款期限及超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至今四笔借款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81.2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山公司辩称,高国胜是我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名义股东是高鹏,其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并未将借款合同及借款证明中列明的181.21万元交付被告,该181.21万元债务是转移而来;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所涉及的76亩土地未办理土地证,因此与之相关的借款合同及四份借款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高国胜辩称,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张秀升及韦学亮辩称,同意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祥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从原告李宝永处借款170万元,被告高国胜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4月份,原告李宝永向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追要该笔借款,李洪刚称还不了。2014年5月8日,鑫源公司、鑫山公司与李宝永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承诺书),内容为:1、鑫山公司出资170万元替鑫源公司偿还李宝永等人借款170万元,属鑫源公司向鑫山公司借款,借款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2、鑫源公司承诺在鑫山公司支付李宝永等人170万元时,将鑫山公司已使用的鑫源公司的未办土地证的约76亩土地归出资人“所有”;3、鑫源公司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鑫山公司170万元及利息,否则鑫山公司正使用的土地以每亩4万元抵扣170万元及利息。该协议上有鑫源公司、鑫山公司的印章,有李宝永、李洪刚、高国胜、孟祥飞的签名。协议达成的当日,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依据债务转移协议给鑫山公司出具借据2张,总金额为170万元。在债务转移协议的基础上,2014年5月9日原告与鑫山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由高国胜、孟祥飞、张秀升、韦学亮作为担保人,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宝永出借给鑫山公司200万元(包括替鑫源公司偿还借款170万及原告借给鑫山公司的借款30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依《借款证明》为准;鑫山公司每3个月向原告结清一次利息;鑫山公司延期偿还本息,按延期本息总额的0.2%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上有李宝永的签名、鑫山公司的印章、担保人高国胜的签名及担保人孟祥飞、张秀升、韦学亮的名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孟祥飞、张秀升、韦学亮均称自己的名子是高国胜代签,均同意按协议内容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及次日,被告高国胜共计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5张,金额总计200万元。原告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鑫山公司偿还利息7.5万元,同年7月份偿还本金10万元,同年9月份偿还本息共计2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鑫山公司重新为原告出具四份借款证明,高国胜作为担保人在该证明上签名,该证明上载明的月利息均为2%,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分别为:①、462100元,还款期限为14年9月15日,如超2014年9月15日还款,每天另收违约金310元;②、300000元,还款期限为14年10月11日,如超2014年10月15日还款,每天另收违约金300元;③、350000元,还款期限14年11月11日,如超2014年11月15日还款,另收违约金300元;④、700000元,还款期限14年12月11日,如超2014年12月15日还款,每天另收700元。原告主张该181.21万元包括本金170万元及利息11.21万元,其中以前借款的应补利息为50100元,170万元按还款时间应支付的利息为62000元。为证明利息情况,原告提供利息结算单6张,上面有高国胜的签字。被告鑫山公司及高国胜主张,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应以170万元为基数,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鑫山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所载明的款项,大部分是从鑫源公司转移而来,双方之间是债务转移纠纷。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债务转移概念中的债权人是原告李宝永,债务人是鑫源公司,第三人是本案的被告。债务转移成立的前提需具备三个要件:其一,转移的债务是合法债务;其二,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而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其三,债务人转让债务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只要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债务转移就合法有效。至于第三人(本案中指“鑫山公司”)替债务人(鑫源公司)偿还债务的原因,或着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与鑫源公司、鑫山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承诺书),本案中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鑫山公司主张其使用的鑫源公司的76亩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债务转移不成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求的数额181.21万元,因原告认可本金为170万元,被告鑫山公司偿还原告本金的数额应为170万元。关于利息11.21万元,其中包括此前借款应补利息50100元,及170万元按借款期限应支付利息62000元,应补利息被告鑫山公司应该支付。关于170万元的利息,被告鑫山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上载明的月利息为2.0%(年利率为24%),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山公司应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支付原告170万元本金的利息。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已经保护,原告再行要求违约金于法无据,对原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国胜在2014年5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孟祥飞、张秀升、韦学亮均表示同意对借款协议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四被告应对鑫山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以后,可向鑫山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此前借款的利息50100元,并从2014年9月12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170万本金的利息。被告高国胜、孟祥飞、张秀升、韦学亮对以上借款本息与鑫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鑫山公司追偿。驳回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