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神木县XXXX有限公司与马XX,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XXXX有限公司,王XX,马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XX(又名王XX),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神木县。被执行人马XX,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神木县X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XX,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2012)神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XX,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XX,王XX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XX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4700元,执行费12470元。被执行人马XX/王XX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XX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XX有限公司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因为本案没有兑现案款,故执行费在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后,一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神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代理审判员 刘向荣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