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执字第0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韩美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美珍,张家港市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184-1号申请执行人韩美珍。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永盛村。法定代表人王一帅,该公司董事长。韩美珍与张家港市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韩美珍损失5254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港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美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因拆迁停业。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李红娟(女,1963年5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沙钢新村3幢303室)自愿对港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港龙公司或李红娟自2015年6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500元至付清赔款为止。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逾期履行利息,本案即执行完毕,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如被执行人或李红娟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法院按判决书执行且不再放弃逾期履行的利息,且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李红娟的个人财产。二、执行费6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履行结束时交付法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停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担保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