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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饶金建、饶幸与杨志刚、杨明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金建,饶幸,杨志刚,杨明明,百官镇江滨旅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饶金建。原告饶幸。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刚。被告杨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樑,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官镇江滨旅馆,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号。经营者陈兴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小。原告饶金建、饶幸与被告杨志刚、杨明明、百官镇江滨旅馆(以下简称“江滨旅馆”)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哲瑜,被告杨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樑,被告江滨旅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金建、饶幸诉称,2014年7月,两原告的母亲马某在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2号的被告江滨旅馆内被杨佰荣杀害,后杨佰荣畏罪自杀,该刑事案件由上虞区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处理。另被告杨志刚、杨明明系杨佰荣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江滨旅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兴善。原告认为,两原告作为被害人马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杨佰荣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杨佰荣已死亡,被告杨志刚、杨明明作为杨佰荣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滨旅馆疏于安全防范管理,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江滨旅馆及其经营者陈兴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6276.50元;2、被告杨志刚、杨明明在继承杨佰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刚书面辩称:1、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杨佰荣仅系有重大嫌疑,现杨佰荣已自杀,公安机关也未对此案进行彻底调查,而被告杨志刚、杨明明对杨佰荣的行为均不知情,故杨佰荣与马某被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尚不能确定;2、根据公安调查,杨佰荣与马某之间有感情上的纠纷,故应查明双方在本案中的各自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3、被告江滨旅馆未依法对马某和杨佰荣的住宿进行实名登记,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江滨旅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杨明明辩称:1、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杨佰荣仅系有重大嫌疑,对马某是否是杨佰荣杀害并无最终的调查结论;2、本案因被害人马某与杨佰荣存在感情纠葛,故因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确定责任,而非全部由杨佰荣承担;3、被告江滨旅馆未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对马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4、原告的相关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审核确定。被告江滨旅馆辩称:马某是自行坐电梯上去,未通过前台。马某到了杨佰荣房间后也没有出现不正常动静,故被告并不知情,也无法预料和防范,且房间是私人空间,无法知晓里面的情况。出事后作为人道主义,被告江滨旅馆已经支付了原告4000元。本案主要是由于马某和杨佰荣之间的感情纠葛导致,杨佰荣有否登记与马某死亡不存因果关系,被告江滨旅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杨佰荣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审查登记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杨佰荣已离婚,被告杨志刚和杨明明是杨佰荣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杨佰荣的部分财产情况。被告杨明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滨旅馆质证无异议;2、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地籍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杨佰荣的遗产有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联丰村的住房一处。被告杨明明及江滨旅馆质证均无异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江滨旅馆的主体情况及经营者为陈兴善的事实。被告杨明明质证对证据中经营者陈兴善的身份情况有异议,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78年,该事实请求法庭进行核实。被告江滨旅馆质证无异议,陈兴善正确的出生年月以向法庭提交的户口簿记载为准,登记时存在错误,江滨旅馆的经营者就是本案被告陈兴善;4、马某家庭的户口簿一本、赤壁市公安局车埠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及马某的家庭关系。被告杨明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滨旅馆质证无异议;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公安侦查卷宗材料一组,具体为:情况说明、视频分析、杨佰荣的人口信息、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杨明明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其询问笔录,戴莎莎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其询问笔录,何文娟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其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明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虞区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最后的结论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杨佰荣有重大作案嫌疑,但该结论与法律上马某死亡与杨佰荣有因果关系不是等同的,只能说不排除马某死亡与杨佰荣有关系。如果杨佰荣是杀害马某的凶手,作为被告也没有异议。被告江滨旅馆质证认为,马某在客房里没有异常情况出现,作为旅馆无法预知和防范,故登记与否与马某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杨志刚、杨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滨旅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收条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事发后,在办案警察的协商下,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4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江滨旅馆之间就本案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审核。被告杨明明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明明、江滨旅馆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被告江滨旅馆的质证意见,能够确定江滨旅馆的经营者为陈兴善,其出生年月为1950年10月13日;证据5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马某被害一案所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结合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确定马某系杨佰荣杀害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加以分析认定;证据6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晚23时13分,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接到报警,有一女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的被告江滨旅馆301房间内死亡。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经初步调查及现场勘查,确认该死亡女子为马某,系他杀。在侦查过程中,现场勘查发现:被告江滨旅馆301房间位于三楼,一门进出,窗户呈闭合状态,无人员侵入迹象;又通过被告江滨旅馆视频监控回放发现:2014年7月10日12时38分一男一女(经确认为马某)共同进入301房间,当日15时35分该男子离开301房间,至报警未发现有其他人员进入;再经视频跟踪:2014年7月10日15时36分,该男子单人离开被告江滨旅馆前往上虞区百官街道彩虹桥并跳入曹娥江内。同年7月12日一男尸在曹娥江彩虹桥段浮起,该男尸与7月10日跳入曹娥江内的男子衣着特征一致,经被告杨明明辨认及DNA检验,确认该男尸为杨佰荣;公安机关调查还发现:杨佰荣和马某存在情感上的纠纷。综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认为杨佰荣对马某被害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因杨佰荣已死亡,故马某被害一案以侦查终结结案。还查明,案发的301房间由杨佰荣办理午休房入住手续,被告江滨旅馆未对杨佰荣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杨佰荣离开旅馆时,旅馆前台曾询问杨佰荣午休房时间已到,是否改为全天房。马某进入被告江滨旅馆后,即径行跟随杨佰荣进入301房间,未询问旅馆前台,也未要求住宿。被告江滨旅馆在庭审中陈述,午休房一般两小时计费,旅馆白天一般不配备保安,但晚上有专门的保安人员,值班人员整天都有的。另查明,被告江滨旅馆在案发后,已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再查明,原告饶金建、饶幸系马某的儿女,马某于1960年1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杨志刚、杨明明系杨佰荣的儿女。杨佰荣的父母已亡故。杨佰荣于2008年3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上虞市百官镇联丰村二丰路砖木结构平房两间归杨佰荣所有。被告杨志刚在书面答辩中,被告杨明明在庭审中均未表示放弃对杨佰荣上述遗产的继承。原告因马某被害,可主张的各项赔偿经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0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3257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害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但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对于马某被他人杀害一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杨佰荣对马某被害有重大作案嫌疑,因杨佰荣已死亡,以侦查终结结案。但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侦查查明的下列事实:马某死因为扼颈窒息死亡,系他杀,案发房间无人员侵入迹象,在马某与杨佰荣进入案发房间至杨佰荣单独离开,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为止,未发现有其他人员进入,能够排除除杨佰荣之外的其他人员实施了侵害行为。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杨佰荣与马某有情感上的纠纷,杨佰荣自杀前曾留下“马某抛弃了他”的字条,可以确认杨佰荣因与马某之间的感情纠葛,对马某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马某死亡,其后杨佰荣自杀身亡的事实。杨佰荣实施的行为,已侵害了马某的生命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杨佰荣现已死亡,故其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责清偿。被告杨志刚、杨明明系杨佰荣儿女,均为杨佰荣的法定继承人,且该两被告未放弃对杨佰荣遗产的继承,故被告杨志刚、杨明明应在继承杨佰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杨佰荣的侵害行为已造成马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杨志刚、杨明明辩称,公安机关未明确作出杨佰荣杀害马某的结论,故马某死亡与杨佰荣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疑,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志刚、杨明明辩称,因马某与杨佰荣之间关系特殊,对于结果的发生,马某自身亦有过错,不应由杨佰荣承担全部责任,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江滨旅馆应否对马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及被告杨志刚、杨明明均认为,被告江滨旅馆未对杨佰荣住宿进行登记,钟点房到点后未及时查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滨旅馆认为,杨佰荣住宿时登记与否,与马某死亡不存因果关系,且对于马某的死亡,旅馆无法预料和防范,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本案中马某的死亡系杨佰荣的侵害行为所致,被告江滨旅馆未实施对马某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被告江滨旅馆虽未对杨佰荣进行身份登记,但此不作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马某的死亡,与马某被害不构成因果关系。故被告江滨旅馆与杨佰荣之间既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无客观上的行为牵连,两者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马某的死亡应由侵害行为的实施人即杨佰荣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在本案中,被告江滨旅馆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等行为,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被告江滨旅馆作为对外营业的旅馆,对其经营场所,负有防止受到来自第三人侵害的义务。马某在进入被告江滨旅馆内时,被告江滨旅馆即对马某的生命、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且被告江滨旅馆在主观上应具有过错,即侵害行为能够被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能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而未采取。马某在进入旅馆后,未通过前台即径行跟随杨佰荣进入房间,直到杨佰荣离开旅馆的时间段内,双方并无任何异常举动,在旅馆监控范围内亦未发现可疑人员。本案系旅馆住客在其住宿房间内对随同人员实施侵害行为,而非外来人员侵入旅馆对旅馆住客实施侵害行为。住客对其住宿的房间具有较高的支配权利,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其他人员进入房间,而对于旅馆来说,住客的住宿房间具有较高的私密性,非经住客同意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进入。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在事发前、后,马某和杨佰荣均无异常举动,侵害行为的对象又系住客杨佰荣的随同人员,被告江滨旅馆对此无法预见,且侵害行为实施场所为住客杨佰荣住宿房间内,被告江滨旅馆无法掌控,故也无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该侵害行为的发生。事发后,被告江滨旅馆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旅馆监控、杨佰荣以前的住宿登记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了侵害人。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江滨旅馆对马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其已在能预见的范围内提供了安全保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滨旅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江滨旅馆辩称,杨佰荣住宿时登记与否,与马某死亡不存因果关系,对于马某的死亡,旅馆无法预料和防范,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杨明明应在继承杨佰荣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饶金建、饶幸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257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25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饶金建、饶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元,依法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杨志刚、杨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