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沐阳光电有限公司与郑如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沐阳光电有限公司,郑如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沐阳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惠,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志鹏,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如意,女。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沐阳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如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郑如意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即使系被上诉人郑如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也应及时做出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但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故其依法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对原审核算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郑如意应对公司财物被盗事件负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在双方对调岗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对被上诉人郑如意放假。但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被上诉人郑如意放假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且在《放假通知》上亦未明确是否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未提供劳动条件”。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核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胜诉比例负担律师费,原审计算律师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沐阳光电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沐阳光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