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永来、金玉琼、张金澍与蒋魁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来,男。申请执行人金玉琼,女。申请执行人张金澍,男,2003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水县人,在校学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蒋魁红,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来、金玉琼、张金澍与被执行人蒋魁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蒋魁红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永来人民币129070.21元;赔偿申请执行人金玉琼人民币188231.16元;赔偿申请执行人张金澍人民币3532.84元,以上共计305267.0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20元,执行费545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蒋魁红已履行执行款人民币2000元,尚有执行款303267.01元,及案件受理费7920元,执行费5450元未履行。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且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建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