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四的与王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的,王志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四的。被告王志奇。原告张四的与被告王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的、被告王志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的诉称,被告王志奇于2001年3月14日向其借款一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六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王志奇自愿从六个月期满之后,按银行月利率15.6‰计算利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脱,没有偿还借款。2004年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到2005年1月10日前先归还3,000元,但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奇偿还原告张四的借款10,000元,并自2009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月利率15.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奇口头辩称,当时原告没有说是贷款,只是说借款,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款后到现在一共给了原告8,000元。原告张四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2004年���告王志奇出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志奇对原告张四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志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四的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志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王志奇为村里电工,因村里更换线路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四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原告称原借据已丢,被告王志奇重新出具证明,载明:“证明,王志奇借到张四的现金壹万元整,因生活困难不能及时归还,到2005年1月10日前归还叁仟元整。王志奇。”后原告在该证明上注明“到期未还”。原告张四的曾于2013年7月起诉被告王志奇要求偿还借款,后于2013年11月5日撤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复印件、(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和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09年1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5.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后至今共归还原告8,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方也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四的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洁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