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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薛某某,女,1992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孔林,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退休干部。系原告伯父。委托代理人范巧女,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孔林、范巧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甚至在婚前隐瞒自己的年龄及与她人有过订婚的事实。在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负责任,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多次以接叫原告为由对原告家人进行威胁,2015年1月5日被告来到原告娘家甚至将原告父亲打伤住院,被告的目的不是接原告回家,而是想和原告离婚并要回彩礼款。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有子女。在婚后生活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婚外情。原告在其娘家期间,被告为了能与原告更好的生活多次对原告进行接叫,可是原告呆在娘家不归。共同生活中肯定会发生纠纷,但有些行为并不是出于被告本意。被告打伤原告父亲,也是因为原告父亲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还手的。所以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退还彩礼、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共计7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医疗票据9张,证明原告生病及被告不关心原告的事实。2.原告娘家邻居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滋事,并致伤原告的父亲,并不是诚心接叫原告。3.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亲属所发的短信3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家人不尊重并进行威胁的事实。4.2014年5月4日被告的朋友在qq空间发给被告的信息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并致他人怀孕已作流产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生病,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对证据2,被告去原告家里只是接叫原告并没有滋事,而且写证明材料的人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事实真相。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网名“木头人”确系被告,但被告外出打工时间不长不可能与她人有关系并致其怀孕。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法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有病医治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虽然认为所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均系原告的邻居及亲属该证明不具有效力,但是被告对和原告父亲发生纠纷及致伤其系被告正当防卫的事实认可,因此对该3份证明所证实的事实内容,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认可信息言语内容系其所为,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认可该信息的接收人“木头人”系被告,故对接收该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认证有效的证据,证实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美好(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孩子出生不久,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其娘家。2014年4月10日被告去昆山打工,2014年4月17日、4月29日原告在村卫生所、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病,期间被告不在身边。同年5月4日被告(网名“木头人”)手机接收到朋友(网名“寒冬雨夜”)的信息:安排我的事已经办好了,孩子已经打掉了……。原告在其娘家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接叫,并在接叫过程中和原告家人发生过争执。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去原告家接叫原告(事发时原告未在家)时与原告之父发生口角进而撕打,致原告父亲受伤,该纠纷并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向原告的父亲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日21时26分被告即向原告的家人发手机短信3条进行语言辱骂、威胁。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创维”牌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三开门电冰箱一台,被子、被套、床单及脸盆二个,枕巾一对,台灯一盏等在被告处。2015年5月15日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就离婚后相关费用的数额、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中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一个女孩,婚续仅两年之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年龄的差距,不能相互理解、沟通,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为琐事时常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后,没有及时解决之间纠纷反而外出打工。且被告在以后多次的接叫原告中,不但未从自身找原因加以改正,以取得原告的谅解回心转意,反而行为过激造成原告的亲属受伤及给原告的亲属发送措辞严厉的信息进行人身攻击、恐吓威胁,使产生的矛盾加深、出现的裂痕难以愈合,致夫妻间感情破裂,被告也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在调解中被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也表示放弃抚养权,另外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不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因未有原告固定收入及实际收入数额的证据,因此抚养费参照相关规定标准酌情负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案中无支持其主张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已经查明的财产陪嫁物,因原、被告均未主张,所以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美好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5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