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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内江市东兴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街道遇到被害人刘某,两人因孩子的事情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用放在街边的一根长木凳朝被害人刘某的左腰部打去,造成刘某脾脏破裂。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法医鉴定,刘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罗某支付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认识到错误,并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街道遇到被害人刘某,两人因孩子纠葛的事情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先用手打击刘某,后又用放在街边的一根长木凳朝被害人刘某的左腰部打了两下,造成刘某脾脏破裂并住院治疗13天。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分局大治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脾破裂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因刘某的儿子发狠话要杀其在读初中的儿子,其就在东兴区大治街上找到刘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其拍了刘某肩膀两下,刘某就还手打其,但未打中,其就顺手拿起街边一根木长凳朝刘某左肋部打了两下,然后被旁人拉开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小名叫“和平”,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在大治街上遇到罗某,罗某讲其儿子想杀罗某的儿子,其讲没有这回事,罗某就给了其二个耳光,并开口乱骂。旁人在劝的时候,罗某又在街边拿一根1.2米左右长的木条凳打了其左肋部二板凳,当时其就痛得蹲了下去,并报了警。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在大治街头摆摊算命,看见“和平”与罗某在吵架,吵着吵着罗某就先动手打了“和平”几下,“和平”也还了手。罗某就拿起一条一米多长的木板凳打了“和平”几下,都打在背部,后两人被路人劝开了。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在大治街头买菜时,看见罗某与“和平”在争吵,过了一会儿,其看见罗某抓其一条一米多长的木板凳要打“和平”的头部,其立马喊到“打不得,打不得”,罗某就将木板凳砸在了“和平”背部,其只看见砸了一下,后两人被群众拉开。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街村场镇处。6、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证实,刘某脾破裂属重伤二级。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东兴区公安分局大治派出所接受调查。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罗某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弓长审 判 员  黄川江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