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玺苈与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玺苈,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玺苈,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谷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华川,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玺苈诉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玺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简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玺苈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理工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1号的理工东苑36幢X层X号、理工东苑37幢X层X号共两间商业用房卖给原告,商品房总价款为10085107元,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面积实测报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9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因被告不能出示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收房。后被告又5次通知原告交付商品房,2015年2月12日,商品房才得以实际交付。被告的规划合格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在交付商品房时,被告又以不交房屋钥匙胁迫原告交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物管费6035元。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期限内达到交付条件,导致商品房逾期交付,逾期达134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且被告先后6次通知原告自古蔺到成都交房未果,原告支出往返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6000余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05421元;2、被告返还原告物管费6035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工大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诉讼标的,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因政策原因被告建筑房屋报批时间延长,导致被告的规划合格证未能如期办下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对合同第十条补充约定(对交付条件的补充约定)已经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接房,但是原告没有在通知期限内进行接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所交的物管费应该向物业公司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原告请求扩大的部分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王玺苈与被告理工大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中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1号的理工东苑36幢X层X号(测绘面积为120.53平方米,房款为4935270元)、理工东苑37幢X层X号(测绘面积为123.15平方米,房款为5149837元)共两间商业用房卖给原告,两套房屋总价款为10085107元。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超过15日后,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交房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10085107元。2014年9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因被告没有取得房屋的规划验收合格证而拒绝接收房屋。2014年12月9日,被告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后,于2014年12月15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后又多次通知原告收房。2015年2月12日原告接收房屋。双方后因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辩称因2013年7月4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和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导致本案涉案房产项目规划验收的要求变化,被告未能按期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是因政策变更所造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收据、《规划验收合格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首次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成立。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后向原告交房,已构成逾期交房,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政策变更因素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之前,本合同系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被告在约定交房时间应有所预见,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后于2014年12月15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收房,被告已符合交房条件,原告再次拒收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交房逾期时间本院认定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主张计算止2015年2月11日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退还物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结合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同地段租金情况和被告违约的情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原告对两套商品房应分别起诉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玺苈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共计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玺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