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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焦翠萍诉王志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翠萍,王志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焦翠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生,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峰,男,汉族。被告:王志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翠萍诉被告王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生、李丽峰,被告王志付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翠萍诉称:焦翠萍丈夫姬德才与王志付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王志付向姬德才借款300万元,王志付承诺截止2013年7月4日支付利息120万元。后王志付陆续支付利息12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欠款和延期利息。2014年4月19日姬德才因病死亡。请求判决王志付归还焦翠萍借款30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是130万元),由王志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志付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1、王志付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收条,王志付与姬德才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焦翠萍在庭审调查中认可王志付所写“借条”是姬德才与王志付合伙时打入的股金,打款时间在2012年2月11日前,在2012年3月份才补打的收条。2012年3月1日,姬德才未借给王志付300万元,“借条”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姬德才与王志付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合伙关系于2012年12月份进行了散伙清算,焦翠萍认可合伙期间,姬德才没有向王志付提供过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的规定,王志付为姬德才出具的“借条”应当被认定为收条,双方在焦翠萍所述时间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姬德才与王志付的个人合伙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在合伙期间姬德才的股金不可能转化为借款,经过散伙清算后,姬德才的股金更不可能转化为借款。2、王志付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是被迫写的,王志付有证据证明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姬德才在2013年10月采取限制王志付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王志付为其出具了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的欠条,内容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王志付欠姬德才利息120万元。王志付提交了9张打款单据,其中2013年2月7日、5月16日、5月27日已向姬德才指定帐户汇入54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54万元是王志付退还姬德才的股金。晋城市欣锐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志付委托其向姬德才指定账户退还股金40万元。3、王志付与姬德才之间的个人合伙已散伙清算,焦翠萍认可2012年12月,姬德才与王志付对合伙进行了散伙清算,王志付应退还姬德才120万元,且已退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焦翠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王志付与姬德才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由王志付中标的山西煤炭运输集团晋城沁水有限公司鑫基煤业副斜井井筒工程,王志付将合同签订之前已出资金额49%转让给姬德才,姬德才于2012年2月11日前将转让出资份额价款343万元打入王志付指定的银行帐户。姬德才按协议约定向王志付转款300万元。后王志付向姬德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姬德才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王志付,2012.3.1号”,2013年7月4日王志付向姬德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姬德才利息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利息是借姬德才3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2012.3.1到2013年7月4号)。王志付,2013.7.4号”。王志付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分九笔陆续向焦翠萍方共转款96万元,焦翠萍认可王志付已给付其120万元借款利息。另查明,焦翠萍与姬德才系夫妻关系,姬德才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焦翠萍、王志付当庭陈述和焦翠萍提供的2012年3月1日借条、2013年7月4日欠条,王志付提供的2012年2月11日协议书一份、汇款凭证9份、晋城市欣锐源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8日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王志付与姬德才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工程,但在姬德才向王志付支付300万元后,没有证据证明姬德才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且王志付向姬德才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姬德才投资的300万元已转化为王志付向姬德才的借款,故姬德才与王志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志付主张本案为合伙纠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翠萍要求王志付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焦翠萍要求王志付按月息2.5%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其提供的借条中对于利息及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王志付出具的欠条也仅是对于之前的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焦翠萍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4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二)王志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条应当认定为收条。上述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志付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焦翠萍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形式有瑕疵,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通知第七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王志付主张本案中的借条应当认定为收条,本院不予支持。(三)王志付在庭审时主张2013年7月4日欠条系因姬德才限制其人身自由被迫书写,当时已经报警处理,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志付称在该期限内提供确有困难,但未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对其主张欠条系被迫书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志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翠萍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焦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王志付负担39317元,焦翠萍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赵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