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包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78号原告:包某,男,1990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峰,男,农民,50岁,住址同上。系原告包某之父。被告:王某,女,1991年10月0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0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学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委托代理人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媒人王艳介绍确定婚约关系,支付彩礼20080元、倒酒钱2000元、洗手钱1000元、压岁钱2000元、买菜钱3500元,共计28580元。后被告王某解除婚约,经调解退还彩礼款一事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礼物折款合计28580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王艳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王某接收原告彩礼款2008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王艳介绍确定婚约关系,根据当地风俗,经媒人王艳之手交给被告王某彩礼款2008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经中间人多次调解,双方为返还彩礼款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等285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婚约期间接收原告包某的彩礼款20080元,有媒人王艳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包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倒酒钱2000元、洗手钱1000元、压岁钱2000元、买菜钱35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上述诉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接收其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包某彩礼款2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原告包某承担77元,被告王某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元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