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洪河与陈丙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赵洪河,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陈丙辉,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赵洪河诉被告陈丙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河、被告陈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我要取化肥5吨,种麦后结账。与被告结账时,化肥款未结清,被告向我打下欠条8000元一张。后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化肥款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化肥买卖的事实,原告5年内一直没有向我催要过欠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丙辉欠原告肥料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陈丙辉因欠原告的化肥款,向原告打下欠条﹤今欠赵洪河肥料款捌千元整(8000元正),白寺陈永红,10、10、30号,陈丙辉﹥。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丙辉欠原告赵洪河肥料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化肥买卖的事实,因欠条上明确显示有债务人被告陈丙辉的署名,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丙辉偿还原告赵洪河欠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舒成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