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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与邵远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邵远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02号申请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地址: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法定代表人魏智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娟,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邵远建,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出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远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邵远建于2010年10月25日进入四川日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日汽车服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约定邵远建在长江出租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综合考核奖金100元以及其他收入组成。2012年11月26日,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下发成交发(2012)759号、760号文件,该文件批准长江出租公司和中日汽车服务公司关于企业整合的申请,并同意中日汽车服务公司将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变更转入长江出租公司,由长江出租公司继续经营。2013年6月13日,长江出租公司向邵远建出具《告知书》,称原《劳动合同》及《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长江出租公司,并承接中日汽车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2013年6月28日,长江出租公司与邵远建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期限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24日。双方还在合同书中约定长江出租公司将捷达车一辆交由邵远建从事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工资由基本工资、综合考核奖金以及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其中绩效工资是指当月运营收入减去月营收入定额费用和车辆运营中所消耗的燃料、维护、保养等费用后的余额。2014年1月,长江出租公司开始为邵远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3日,长江出租公司以合同到期、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终止为由向邵远建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当日,邵远建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长江出租公司。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邵远建主张其营运收入的相关证据由长江出租公司掌握,故按照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计算相关待遇。长江出租公司主张营运收入还包含了营运定额费用等其他费用,邵远建具体收入无法计算,应当按照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483元计算。长江出租公司未提供其掌握的营运记录,根据《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邵远建关于工资待遇按照月397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因长江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续订劳动合同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邵远建不同意续订,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长江出租公司应当向邵远建支付经济补偿金15880元。邵远建要求长江出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邵远建要求中日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相同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的规定裁决:一、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邵远建经济补偿金15880元。二、驳回邵远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申请人长江出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在劳动关系终止前两个月,公司已经向驾驶员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邀请函,但因驾驶员自身的原因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仲裁认定驾驶员工资标准为397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邵远建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没有通知过驾驶员续签劳动合同,工资水平按照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当符合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且举证证明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六种应予撤销的情形之一。本案中,申请人长江出租公司主张,仲裁机关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文错误,因公司发出了邀请函件通知续签合同但因驾驶员自身原因拒绝签订,故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经审查认为,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向驾驶员邵远建本人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邀请函,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邵远建主张长江出租公司在合同到期收回车辆并且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双方还签订《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经审查,长江出租公司已向邵远建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邀请函应当举证证明邵远建知晓且已收取,故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认定,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决长江出租公司支付邵远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对长江出租公司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长江出租公司所提驾驶员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员会在长江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工资收入情况下,按照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驾驶人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且该主张撤销的事由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之一,故对长江出租公司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长江出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