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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与何某、彭某、贵州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何某,彭某,贵州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贵阳云岩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7号。负责人杜英杰。委托代理人袁图跃、徐宝峰,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何某。被告彭某。被告贵州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天源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杨兴和。委托代理人周正,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工行贵阳云岩支行与被告何某、彭某、宏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贵阳云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图跃、被告何某、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贵阳云岩支行诉称:被告何某、彭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黄花街檀溪谷昊苑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建筑面积133.73平方米。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某、彭某、宏泰公司签订编号为A筑字工行云岩支行2010年48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彭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7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30年10月30日止),利率执行以所签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宏泰公司为被告何某、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某、彭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能正常还款,但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时,现已归还贷款本金32,868.31元,尚欠贷款本金437,131.69元,利息43,386.64元。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彭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7,131.69元、利息43,386.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实际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1,720.7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还贷款的卡也已交由他人,去原告处办理转按揭时,原告不同意,才导致现在的欠款。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希望何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希望原告以处置房屋来补偿诉请的本金和利息,不足的部分再由宏泰公司来承担。另,原告要求何某一次性还款的条件成就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宏泰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工行贵阳云岩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宏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筑字工行云岩支行2010年48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何某发放贷款4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及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一次性划入宏泰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另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约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A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0年9月26日,被告彭某在《个人住房贷款签字清单》上签字,确认签下《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何某发放贷款47万元并存入宏泰公司账户,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049%(年利率),起息日期2010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日2030年10月18日。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何某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何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131.69元及利息52,574.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签字清单》、还款明细表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宏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案被告何某从2013年4月开始未再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437,131.6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签下共同债务确认书,故被告彭某对上述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宏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宏泰公司辩称原告可向被告何某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形已经出现超过半年,诉讼时效已超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虽然被告何某在还款期间存在违约情形,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原告的权利,是否行使该权利由原告决定,原告向被告起诉应视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今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被告宏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出现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1,720.73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借款本金437,131.6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被告何某、彭某、贵州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珍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