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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冶线缆有限公司与安徽辉龙线缆有限公司、张云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冶线缆有限公司,安徽辉龙线缆有限公司,张云龙,潘瑞琪,卢春江,贡长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天长市天冶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法定代表人:乔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辉龙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法定代表人:贡鹤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云龙,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潘瑞琪,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卢春江,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第三人:贡长庚,男,194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长市天冶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辉龙线缆有限公司、张以龙、潘瑞琪、卢春江、第三人龚长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詹和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