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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强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光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珠海强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婷。委托代理人陈明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913。被告黄光达,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身份证号码:×××4810。原告珠海强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光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养殖产品,但未即时付清货款。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款33,018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汇款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汇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2.经销协议书。被告黄光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阳江海陵区域内的特约经销商,销售原告的百宝C、应激宝等微生物试剂;为支持被告开展经营业务,原告将为被告提供一定数量的产品作为铺底,最高铺底货物不超过50%;被告所欠的货款应于本年度12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截至2011年12月26日,拖欠原告货款33,018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付款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款7000元,二项共计15,000元,尚欠18,01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产品经销协议书》、欠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欠据载明截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欠款33,01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0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强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8,0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黄光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安乾 来源:百度搜索“”